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其田,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协前,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文宝,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卫校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徐其田、耿协前因与被申请人董文宝、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其田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故意掩盖《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的客观事实,并置其他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而不顾,孤立、片面的采信鉴定意见书,判决结果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和手术记录,才得出了模棱两可的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唯一的权威的定案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院应当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请求再审。 再审申请人耿协前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承揽的法律规定,耿协前作为定作人不承担原告董文宝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不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改判耿协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公正的严重不负责任,请求再审。 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合理合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其田、耿协前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2010年6月15日,徐其田雇董文宝给耿协前建房,当天加班至凌晨1时许吃夜饭时,董文宝饮了酒,饭后干了一个多小时,即将结束时,耿协前提出,帮忙用拆下的旧石棉瓦在其一楼平台上再搭一个简易偏棚。董文宝在铺偏棚石棉瓦时,操作不当从漂板上掉下摔伤,后分别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接受治疗。在一审诉讼中,徐其田于2010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董文宝伤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法院依据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1460)医鉴字第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董文宝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损害状况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程参与度拟为21%-40%”。对该鉴定书,开庭质证时双方虽提出不同意见,但均没提出重新鉴定。二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有关鉴定结论,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其田、耿协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其田、耿协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云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