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申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郭文秀(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妻),女,汉族,1946年10月11日生,文盲,无业。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董守新(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长子),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高中文化。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董守红(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次子),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大专文化。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董守江(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三子),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高中文化。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董守海(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四子),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高中文化。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董莉莉(原审被告、申诉人董学广之女),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初中文化。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原名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新中,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勇,办事处企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诚,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 原法定代表人:董学广,厂长(2007年1月25日去世)。 再审申请人郭文秀、董守新、董守红、董守江、董守海、董莉莉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简称前进办事处),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高级药物保健席厂(简称保健席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1998)信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董学广在1998年9月6日起诉前已经给付被申请人本金492964元,还剩213036元本金未付,据此判决董学广应当支付本金213036元及相应的利息。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在再审一审中,董学广又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董学广在1998年9月6日前还向土地、财政等部门缴纳办证费241338元,向被申请人缴纳7万元。所有这些证据原审判决都没有认定。(二)利息计算错误。按协议,1996年3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董学广应付利息为(30746.52+12175.6)=42922.12元,96年12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23457.58元。两项合计应为66379.70元,更别说96年8月13日至23日,董学广又支付办证费235870元,这样从96年3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利息则为47189.35元。因利息计算错误,致本息合计错误。直至到后来董学广已付完转让款,前进乡政府在98年9月6日起诉时还在要本要息,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8)信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时严重违法,对保健席厂应当竟价拍卖,而平桥法院以远低于市场的评估价格进行执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书面意见称,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所有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郭文秀等六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1995年7月8日、8月10日、1996年3月28日、1997年9月22日前进乡政府与保健席厂、董学广分别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前进冲洗站协议书》、《关于转让前进冲洗站土地协议书》和《关于冲洗站付款计息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转让冲洗站的补充协议》四份协议,最后一个协议确认保健席厂截止1997年9月20日下欠前进乡政府转让费本息合计569550元,于1998年元月1日前将此欠款及逾期利息全部付清。约定到期后,保健席厂未按约定付清欠款本息,前进乡政府起诉要求偿还543550元及利息73400元和一切损失。在1998年10月7日上午平桥区人民法院初审开庭时,前进乡政府与董学广对争议的欠款本金逐笔进行了核对,董学广称,我从95年11月6日至98年9月17日共交转让费及其他费共计492964元。截止98年9月30日,董学广认可协议利息317700元。董学广称,连本带息共欠原告530736元。从双方逐笔对账的依据看,再审申请人称董学广在1998年9月6日前还向土地、财政等部门缴纳办证费241338元,向被申请人缴纳7万元原审判决没算上无依据。利息是根据双方约定及开庭时双方认可,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称该案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郭文秀、董守新、董守红、董守江、董守海、董莉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文秀、董守新、董守红、董守江、董守海、董莉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潘云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