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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作永、贺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作永,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作永,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银珍,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玉龙,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志中,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作永、贺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及被上诉人周作永、贺银珍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玉龙、李志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许,贾玉龙驾驶豫SL0917号小轿车在信阳工业城邢台村邢台砖厂路口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周作永驾驶豫STA1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作永和车上乘坐人贺银珍受伤,并造成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玉龙因驾驶车辆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作永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银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周作永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小腿内侧上端皮肤裂伤,3、左大腿内侧及腹部、头皮组织伤。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27038.34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中西药治疗,2、适当行右漆关节屈伸活动,3、加台营养、不适随诊,4、每2至3个月复查一次X线,5、全休贰个月,6、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贰名护理,其余为壹名,7、第二次手术费用需捌仟元。贺银珍经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1446.31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中西药治疗,2、加强腰背肌锻炼,3、继续佩戴仗具固定,4、不适随诊,5、全休贰个月,6、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2013年12月30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19号、120号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贺银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周作永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以上鉴定周作永、贺银珍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周作永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周作永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周作永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周作永摩托车损失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550元。
另查明:原告周作永、贺银珍均为信阳市工业城办事处祠堂村村民,从2011年6月30日因村改居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周作勇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冬冬护理,周冬冬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贺银珍由其亲属陈长霞护理,陈长霞为平桥区洋河宏达新型墙体砖厂职工,月工资3700元。周作勇母亲刘立秀生于1944年4月16日,为信阳市工业城办事处祠堂村村民,共有三个子女。
又查明:肇事的豫SL0917号小型轿车,该车主为被告李志中,贾玉龙为李志中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中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3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L0917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周作永、贺银珍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志中作为车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贾玉龙作为雇请的司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作永、贺银珍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核算周作永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38.34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0元/天=3450元,4、营养费69天×20元/天=1380元,5、护理费13886.34元(①69天×166.67元/天(周冬冬的日平均工资)=11499.54元,②30天×79.56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2386.8元)6、误工费180天(至评残的前一日)×79.56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20.8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1年×20%÷3人=10869.45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550元上述12项共计185439.58元。贺银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4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3、营养费61天×20元/天=1220元,4、护理费61天×123.3元/天(陈长霞平均工资)=7521.3元,5、误工费180天×79.56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20.8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残疾支具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10项共计140850.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作永、贺银珍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1205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将此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周作永、贺银珍。交强险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40.11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志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42548.08元(贺银珍30%的责任应当由周作永承担,因其为夫妻关系没有起诉此部分责任由其自担),因李志中所有的肇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项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作永、贺银珍。二原告所花费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志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470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李志中已垫付的33000元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2055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周作永、贺银珍。(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42548.0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周作永、贺银珍。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李志中已垫付的33000元赔偿款)。(三)被告李志中赔偿原告鉴定费147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6580元,原告周作永、贺银珍承担1710,被告李志中承担4870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周作永、贺银珍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作永、贺银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玉龙、李志中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贾玉龙驾驶豫SL0917号轿车与周作永驾驶豫STA1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作永和车上乘坐人贺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1、贾玉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作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银珍无责任。周作永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小腿内侧上端皮肤裂伤;3、左大腿内侧及腹部、头皮组织伤。住院69天,花医疗费27038.34元。贺银珍经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贺银珍住院61天,花医疗费11446.31元。贺银珍、周作永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贺银珍为九级伤残、周作永为八级伤残。李志中所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周作永、贺银珍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周作永、贺银珍各项赔偿数额适当。另诉称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注明,周作永第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审依据医院的证明确定第二次手术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