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明,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萍,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龙祥,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国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国华,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息县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胡中海,该社社长。 上诉人李秀明、尹萍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6日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明、尹萍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上诉人付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上诉人信阳国华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息县供销社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4月30日谢春芳购买坐落于息县龙门巷原供销社院内住房一处,距原供销社办公楼北墙约10米左右,主房坐北朝南,边房坐西朝北,面积20平方米,1994年4月17日在息县房管所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042。2006年原告李秀明的母亲谢春芳去世,后该房经李秀英、李秀尧、李秀荣三人协商由原告李秀明、尹萍夫妇继承。尹源崑(已去世)系原告尹萍之父,2011年10月1日,尹源崑与被告付龙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尹源崑有供销社房改房一间,卖给付龙祥。双方商定价格为壹万元整,具体以谢春芳房成本为准。卖房人尹源崑。买房人付龙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付龙祥与第三人息县供销社就诉至房屋签订《县社机关家属院改建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年1月11日,原告李秀明、尹萍在《信阳日报》第四版刊登《声明》:兹有谢春芳的房屋坐落于息县供销社院内,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42),因不慎丢失,特声明作废。 另查明,被告付龙祥与尹源崑签订买卖协议时,尹源崑同时将购房收款收据、息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通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被告付龙祥。证人李勤香证明其于2011年租住谢春芳的房屋,与谢春芳的儿子李秀尧签订租房协议,2011年10月3日因得知房屋卖给被告付龙祥,找李秀尧追要剩余未到期房租,李秀尧答应去潢川询问弟媳后再说,2011年10月9日李秀尧退还剩余房租款230元。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尹源崑拥有诉争房屋的购房收款收据、息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通知、房屋产权证原件等资料,被告付龙祥作为善意人,有理由相信尹源崑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原告尹萍之父尹源崑与被告付龙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李秀明、尹萍即使当时不知情,在2011年10月9日李秀尧退还证人李勤香剩余租金后也应当知情。现尹源崑已经去世,原告李秀明、尹萍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14年9月3日起诉要求确认尹源崑与被告付龙祥所签卖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秀明、尹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秀明、尹萍不服一审判决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卖房事实是知情的。一审以李勤香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既使当时不知情但在2011年10月9日李秀尧退还证人李勤香剩余租金后,也应知情竟而来认定上诉人对卖房是知情的这说法是错误的。2、尹源崑卖房行为不属表见代理。3、被上诉人买房行为不属善意取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买房协议和拆迁补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付龙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李秀明、尹萍对房屋是知情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国华实业有限公司、息县供销社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上诉人李秀明、尹萍将其母谢春芳(已故)所有的房屋一间的产权证、购房发票、办证凭证交给其父尹源崑(已故)尹源崑持证及相关的证件(原件)与被上诉人付龙祥协商,并于2011年10月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付龙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尹源崑卖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所称对该房的买卖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李秀明、尹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