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亮,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红,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亮因与被上诉人曾凡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亮及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上诉人曾凡红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初,经中间人余大宝协调,被告雇请了长台关乡街道的个体货运司机李汉堂的货车,并又雇请了装卸工曹德义、方立德来到原告存放建筑用品的浉河区双井乡何寨村工地,分三天拉走了钢模板型号:30150型273块、30120型121块、15150型207块、3060型6块、2060型3块、1575型2块、1590型1块、1560型5块、3090型5块、3075型2块、20150型80块,共计705块;钢管,规格为6米的185根计1110米、3.3米的146根+34根+306根共计1603.8米、3.65米的49根计178.8米、3米的113根计339米、2.75米的135根计371.2米、1.5米的67根+7根共计111米、2米的62根计124米、2.8米的75根计210米,共计1179根;扣件1282套;以上物品在装车时由装卸工曹德义、方立德具体计数并制作了计数表,原告、中间人余大宝、装卸工曹德义、方立德分别在计数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将以上物品拉走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庭审中,被告认可拉走物品,但其提交了“何寨新农村联建服务中心办公室证明、信阳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信阳市浉河区鸿雁钢模板厂收条、记工单、支付工资收据、购货票据、餐饮花费票据、原告夫妻记账本”8组证据用以证明与原告系是合伙关系,所拉走的物品为合伙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9652.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位于何寨的工地上拉走钢管扣件、模板等物,未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举证其对拉走的物品拥有合伙人处置权利。原告虽不认可,但对被告的举证未能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诉称要求返还物品、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红亮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通过伪造的条据,达到占有物品的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物品,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9652.6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凡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上诉人曾凡红拉走的物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何寨新农村联建服务中心办公室证明、信阳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信阳市浉河区鸿雁钢模板厂收条、记工单、支付工资收据、购货票据、餐饮花费票据、李红亮夫妻记账本等证据,证明与李红亮系合伙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上诉人李红亮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凡红拉走的物品是其购买,可对合伙企业先进行清算后,以侵权为由,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红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