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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永谊、黄瑞云与被上诉人周友谊,原审被告周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谊,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云,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谊,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云,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谊,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华,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陈永谊、黄瑞云与被上诉人周友谊,原审被告周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谊、黄瑞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周友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原审被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谊、周华、黄瑞云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周华、陈永谊、黄瑞云,乙方周友谊。经甲方三人协商,同意把淮水岸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具体协商事宜如下:一、乙方接管后,社区服务站一切事宜与甲方三人无关。二、转让费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一次性付清。甲方:陈永谊、周华、黄瑞云,乙方周友谊;证明人:许新峰、陈永杰。”原告周友谊答辩说转让协议上显示转让费为56000元,实际是140000元,包括药品,装修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永谊、黄瑞云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周友谊于2012年8月1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黄鑫(黄瑞云的曾用名)转账140000元。转让后,社区卫生服务站一直由被告周华经营使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友谊与被告陈永谊、周华、黄瑞云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周友谊支付140000元租金,被告陈永谊、周华、黄瑞云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永谊、周华、黄瑞云三人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现原告周友谊事实上无法入住社区服务站,三被告取得的租房款14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陈永谊、周华、黄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房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友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陈永谊、周华、黄瑞云承担。

宣判后,陈永谊、黄瑞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三被告的身份,审判程序不当。二、原审未查明是否存在房东不准转让的事实;事实上是周华不愿搬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即办理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还对所转让的卫生室进行了改造,不存在无法入住之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其他被告返还租金140000元,而不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外欠款,药品及使用一年有余的装修费、租金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三被告的身份,审判程序不当的理由。经查,在二审中上诉人陈永谊、黄瑞云与原审被告周华均已到庭,并经本院查明身份,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是否存在房东不准转让的事实;事实上是周华不愿搬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即办理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还对所转让的卫生室进行了改造,不存在无法入住之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周友谊的房屋系郑继虎所有,周华、陈永谊于2011年12月27日与郑继虎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归郑继虎所有,周华、陈永谊在租赁期间不能擅自出租给他人,如若转让他让他人要与郑继虎协商。2012年8月1日,上诉人将该房转让给周友谊,根据身份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三上诉人将转租的事实告知郑继虎并征得其同意,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赁费并无不当。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其他被告返还租金140000元,而不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外欠款,药品及使用一年有余的装修费、租金显示公平的理由。经查,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外欠款、药品及使用一年有余的装修费,其在转租协议上未提及上述债权及物品,在移交房屋时亦无移交清单,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永谊、黄瑞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O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