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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无子女。2010年,双方将位于胡店街道石榴城加油站北边的老房子拆除,翻建为两套两间三层的房屋,翻建资金为被告婚前石武高铁的占地补偿款,被告自认建房共投入33.2万元,房屋建成后,双方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卖,合同价格28万元,其中9000元为办证费用。原告出示被告魏某某的存、取款单,及户名为魏发军的20万元存款凭条,称被告在卖出房屋后,将20万元借给其堂哥魏发军,被告对此债权予以否认。双方均认可对原告三姐享有债权1万元,对原告二姐享有债权5000元,但原告称在诉讼期间,其两个姐姐已将债务归还,且已被自己日常生活花销。另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有个人存款3万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下列共同财产:1、位于胡店石榴城加油站北边两间三层房屋一套;2、对被告堂兄魏发军享有的20万元债权,对邻居享有的4万元债权,对原告三姐享有的1万元债权,对原告二姐享有的5000元债权;3、存款3万元。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双方婚后对原老房子进行了翻建,尽管宅基地、翻建资金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新房为两人婚后共建,使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有了增值,其增值部分是双方共同创造的结果,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数额应以房屋的总价减去成本来确定,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现值及成本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已卖出一套房屋的价格(27.1万元,已扣除办证费用9000元),将两套房屋的现值作价为54.2万元,被告自认两套建房共投入33.2万元,尽管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建造房屋成本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建房面积,被告自认的投入也较贴近实际,可以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成本,故两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为21万元,房屋由被告居住,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双方另一共同财产为原告自认的个人存款3万元;对原告两个姐姐原享有的1.5万元债权,双方均认可,但原告称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已将债务偿还给原告,既已偿还,该债权消失,但又称该1.5万元已由近期生活开销,因其未提供大笔开销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该1.5万元应计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离婚时原则上应予平分,即原、被告离婚时共同财产为25.5万元,双方应各分得12.75万元,其中原告已实际占有4.5万元,被告应再补偿原告8.25万元。

原告诉称双方对被告堂兄魏发军享有20万元的债权,首先,被告对此债权予以否认,其次,即使该债权存在,亦是双方卖房款转化而来,本院对房屋增值已作处理,原告再诉请分割该20万元债权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对邻居享有4万元债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黄某某82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翻建旧房屋有增值,其增值部分为夫妻共有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类比推测房屋增值为2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做试管婴儿、购买人寿保险等费用已经花去上诉人全部工资与婚前积蓄,只留下债务,没有债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培养真正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翻建旧房屋有增值,其增值部分为夫妻共有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类比推测房屋增值为2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位于胡店街道石榴城加油站北的翻建房屋,系魏某某与黄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兴建,原审认定系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翻建旧房后的增值部分,原审根据翻建后已出售的房屋作为参照而计算出该争议房产的增值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做试管婴儿、购买人寿保险等费用已经花去上诉人全部工资与婚前积蓄,只留下债务,没有债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李 虎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