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文,女,1942年正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星,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富,女,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光,女,1954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金,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群,男,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心兰,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克文、朱明星、严克富、严克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守金、朱道群、陈新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克文、朱明星、严克富、严克光及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王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上诉人朱道群、陈新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上诉人严克文、朱明星、严克富、严克光。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