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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克文、朱明星、严克富、严克光与被上诉人王守金、朱道群、陈新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文,女,1942年正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星,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富,女,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文,女,1942年正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星,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富,女,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光,女,1954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金,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群,男,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心兰,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克文、朱明星、严克富、严克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守金、朱道群、陈新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克文、朱明星、严克富、严克光及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王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上诉人朱道群、陈新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上诉人严克文、朱明星、严克富、严克光。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