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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龚萍、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萍,女,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萍,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晨晨,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萍、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上诉人龚萍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刘威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08时许,高晨晨驾驶被告刘威所有的豫QH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涵洞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晨晨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龚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萍被送到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天,花医疗费1176.47元。当日龚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胫腓骨骨折,二、脑震荡;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33709.09。住院期间医院证明护理需二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4年3月26日,6月19日到医院复查,分别花费14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42号评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龚萍购买轮椅车花1050元。龚萍所驾驶的香港高科电动三轮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明港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65元。事故发生前,龚萍在信阳市明港至尊娱乐休闲会所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3300元。2007年12月24日,平桥区人民政府批复,将原告所在的龚庄村撤销,设立为龚庄居民委员会。2008年3月18日,明港镇人民政府向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发函,要求对龚庄、明河桥、三里井三个村的村民户口进行农转非。龚萍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振1998年5月19日生,次子刘槟瑞,2008年7月8日生。父亲龚守全,1954年7月18日生,母亲邢龙珍,1951年8月4日生,龚萍有姊妹二人。豫QH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威,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0213411507000332000058,商业三者险保单号0213411507000335000034。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饰品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信平政文(2007)279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文件、收入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明。
原审认为:高晨晨驾驶豫QH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号与龚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龚萍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原、被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龚萍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龚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QH8323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龚萍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和合同外的应由刘威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龚萍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6215.56元;2﹥误工费天数按医嘱的天数计算,计算标准按实际损失计算,计款3300元/月÷30天×(32天+90天)=1342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根据医院的证明计算,标准按服务行业计款39041元/年÷365天×32天×2人+3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225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20元/×(32天+90天)=24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振14821.98元/年×2年÷2人×10%=1482.19元,刘槟瑞14821.98元/年×12年÷2人×10%=8893.18元,龚守全14821.98元/年×20年÷2人×10%=14821.98元,邢龙珍14821.98元/年×17年÷2人×10%=12598.68元;11﹥车损865元;1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5184.89元。龚萍所主张的饰品丢失,因未能举证证明在本事故丢失,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龚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12252.2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31.70元,计款11086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龚萍医疗费262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3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计款43479.89元。两项合计共164344.89元。被告刘威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刘威赔偿原告龚萍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三、原告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刘威负担。
中华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一审采信证据有误,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有误。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等,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出院证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3个月,一审支持院外营养费三个月时间过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龚守全、母亲邢龙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是适合的被抚养人。另外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4个被抚养人需要负担的费用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纠正。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有务工单位的证明为证,误工损失是我方实际的损失。2、营养费有出院证明与医嘱证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4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全休期间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案四个被抚养人年赔偿额是2964元/年。小于14821.98元,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4、后续治疗费本案受害人体内有内固定钢板,医嘱注明为取内固定需要1万元。后续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再支付。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威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审在计算误工损失时采信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并无不当,出院后支持一定数量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原审依据出院证明支持10000元后续治疗费也是有依据的。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中华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意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予以支付。因此,二审将后续治疗费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保信阳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龚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12252.2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31.70元,计款11086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龚萍医疗费262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33元,计款33479.89元。两项合计共154344.89元。被告刘威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从中扣除;”
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中华财保信阳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龚萍承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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