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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辉,信阳弘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邦本,男,汉族,1952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长禄,男,1952年5月15日生,住息县城关镇北街谯楼街2-4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熊邦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禄,被上诉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杨辉驾驶豫S0582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37线息县项店镇朱店街西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熊邦本相撞,发生致熊邦本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邦本不负责任。原告熊邦本于2013年9月27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第二肋骨骨折,右手第3、4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1296.54元(20906.63+389.91)元。原告熊邦本入院治疗28天。豫S0582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是弘运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熊邦本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熊邦本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熊邦本为农业户口。原告熊邦本从交警队及被告杨辉处领取20500元。杨辉在息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58元。
原审认为,被告杨辉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弘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对其给原告熊邦本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弘运运输公司为豫S05828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邦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熊邦本主张住宿费及其他支出在(租被子、床费用)28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熊邦本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熊邦本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21296.54元;2、护理费923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2060.99元(180天×24457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1760元(28天×20元/天+6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68243.1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邦本损失48046.6元(10000+9230+12060.99+15255.61+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邦本损失18536.54元(21296.54元+840+1760-10000+500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辉为原告熊邦本垫付费用20958元,应当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杨辉赔偿原告熊邦本1300元(鉴定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邦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杨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熊邦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弘运运输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辉驾驶的豫S0582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37县息县项店镇朱店街西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熊邦本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熊邦本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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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