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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海英,女,1962年6月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海英,女,1962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先,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坤,男,1979年11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东辉,男,1983年7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瓮润华,男,1969年11月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海英、万坤、郭东辉、瓮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顾海英及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上诉人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东辉、瓮润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月8日7时20分许,万坤驾驶豫SB8511号小型客车,沿息县东岳镇大刘庄村关围孜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东线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瓮润华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站在该十字路口的顾海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瓮润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海英无责任。
原告顾海英于2014年1月8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液气胸、右肺萎缩、右肺挫裂伤;4、右多发肋骨骨折(3-9)。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液气胸、右肺萎缩、右肺挫裂伤;4、右多发肋骨骨折(3-9)。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56天,医疗费31567.09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便椅一只,105元;轮椅一台,750元;手杖一支,80元;租被子费用1160元。2014年6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顾海英伤情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40.5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顾海英在息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4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坤为原告顾海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法院垫付款10000元。被告瓮润华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款10000元。原告在法院领走被告万坤垫付款10000元。肇事车辆豫SB85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顾海英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坤在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不遵守交通规则,未尽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万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瓮润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行车时也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海英没有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海英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顾海英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1567.09元+640.50元+480元=32687.59元;2、购买便椅105元,轮椅750元,手杖80元,租被子费用1160元,合计20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护理费30天×29041元/年÷365天=2386.93元;6、误工费150天×24457元/年÷365天=10050.82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96001.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东辉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责任应由被告郭东辉承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1005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039.11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剩余为27662.59元。剩余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程程度,被告万坤与被告瓮润华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此,剩余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7662.59元×70%=19363.81元,被告瓮润华承担27662.59元×30%=829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顾海英67039.11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海英19363.81元,合计赔偿原告顾海英864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万坤垫付的款项共计13000元应予以返还。二、被告瓮润华赔偿原告顾海英8298.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被上诉人顾海英受伤,即应由我公司和瓮润华本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摊被上诉人顾海英的损失;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错误,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赔付剩余部分;3.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便桶、轮椅、手杖等费用均是收据,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海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赔付的范围,以及赔付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坤、郭东辉、瓮润会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本案中万坤驾驶的豫SB8511号小型客车与瓮润华驾驶的无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顾海英人身受到伤害,顾海英应当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因万坤驾驶的豫SB8511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河面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全额由保险公司赔付错误,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赔付剩余部分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到庭举出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是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且病人用药是医院根据病情决定的,病人并无选择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便椅、轮椅、手杖等费用均是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费用依据,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未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应当计算在赔付的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