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顺,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彬,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庆梅,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彬,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强,被上诉人罗万顺,被上诉人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上诉人石庆梅的委托代理人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12时10分,余彬驾驶豫SG1123号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镇东大街与商贸街交叉口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罗万顺驾驶的淮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罗万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万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万顺受伤后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0日入院,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药费12082.76元,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左颞部血肿;出院后仍继续用药治疗、并到北京治疗,先后支出医药费5442元,交通费、住宿费计款2792元,支出修车费880元,支出停车费820元;豫SG1123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认为,被告余彬驾驶的豫SG1123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罗万顺驾驶的淮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且原告罗万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罗万顺要求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其合理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彬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意见,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部分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不应该用,需经专业部门鉴定。对此被告余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余彬驾驶的豫SG112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万顺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及财产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万顺误工费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按住院期间35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车旅费酌定为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罗万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总计17524.76元;2、误工费2148元(22398÷365×35);3、护理费2785元(29041÷365×35);4、营养费700元(20×35);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35);6、交通费、住宿费2792元;7、维修费880元;8、停车费820;9、交通车旅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700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万顺29700-820=28880元(其中财产损失8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彬赔偿原告罗万顺29700-28880=8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余彬承担。 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得超出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该三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放在交强险内,显系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罗万顺医疗费为17524.76元错误。根据罗万顺提供的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显示,罗万顺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2082.76元。其到其他地方治疗和和购买药品即没有息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也没有医师处方,这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死亡伤残限额在本案仅包含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款5233元。罗万顺误工费为2148元,护理费为2785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治疗有因果关系,因此交通费应酌定300元为宜。四、罗万顺维修费880元没有证据支持,既没有交警部门定损单,没有上诉人指定维修部门意见,也没有正规税务发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2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或者罗万顺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万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说没有转院的证明,可以提供转院证明;对于修车费,交警队说需要保险公司来指定地点维修,但是车子放在停车场,一直没有人通知,后来就让自己儿子推出来修了,修车人也没有正式发票。 被上诉人余彬答辩称,一、罗万顺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损失有较大差异,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对于医疗费,事发一个月后诊断出现的右颞颚血肿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大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部分药费票据属无医院证明擅自购药的费用,因此不应支持其这部分医疗费用,同时应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罗万顺在事发时已满66岁,其在庭审自认是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期限过长且大部分治疗都是和交通事故无关的常见病,因此应在7日内认定期限。对于交通费,应酌定300元为宜。对于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余彬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庆梅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余彬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罗万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罗万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罗万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转诊转院审批表,且其购买药物均有正规票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医疗费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罗万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交通费用,维修费880元也有维修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