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辉,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苗,女,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平,系周苗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强,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平,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余静因与被上诉人张宗辉、周苗、周国强、郎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静,被上诉人张宗辉、周国强、郎平,被上诉人周苗的委托代理人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静与张宗辉原系夫妻关系,张宗辉通过关系认识了周苗,余静怀疑张宗辉与周苗有不正当关系,便于2012年1月14日下午13时许,跟踪张宗辉到了平桥区平桥办事处新建居委会青年组周苗家,进入周苗与家人租住的房院后,用手机对张宗辉、周苗拍照,后进入周苗的卧室,用雨伞砸周苗,张宗辉将余静从周苗卧室往外拉,在客厅内余静用手机拍照,周苗的父亲、即被告周国强夺下余静的手机交给张宗辉,周苗母亲、即被告郎平听周苗被余静打了,即与余静撕扯,张宗辉将余静拉到一楼的大门口处,余静捡了一根木棒往张宗辉身上打,张宗辉抢过来打余静,余静又捡起砖头准备砸张宗辉,张宗辉躲开后离开现场。余静与郎平又在大门外厮打,余静被郎平打倒在地后被邻居劝开扶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以余静殴打他人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郎平殴打他人作出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余静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桥区法院一审撤销了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余静作出的行政处罚,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以上原、被告双方殴打、撕扯的过程和细节,在原行政诉讼时予以查明和记载。事后,被告张宗辉亦被信阳市委市直机关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双方争执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等,其中X线检查报告显示,右外踝部骨性结构影考虑为正常变异或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共住院治疗4天;2012年2月19日,原告因右下肢及右踝关节肿胀,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外踝陈旧性撕裂性骨折等,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日,共住院42天,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356.78元。原告出院后,在信阳市中医院、解放军154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复查、拿药,共支出挂号费、检查费、药费517.3元。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出院后存在瑕疵的医疗费票据:2012年4月4日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0.4元),无患者姓名和收费项目;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9日票据各一张(48元+700元),无收费项目;2012年4月17日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136元),未显示治疗目的;余存江的药物治疗费用(920元)证明为一白条。原告伤情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市中心医院鉴定,不构成轻伤;2012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拍照费用380元。 原告提供其任职单位信阳市浉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1927元/月);另查明,原告余静共姐妹两人,父亲余世衡1948年12月18日生,母亲贾春荣1955年3月14日生,其与被告张宗辉生一女张心月2006年3月22日生。目前,原告与被告张宗辉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余静与被告郎平、张宗辉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受伤,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为证,应认定被告郎平、张宗辉共同侵权事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国强、周苗参与殴打,故应由被告郎平、张宗辉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侵权双方对侵权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法院撤销了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在事件中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之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余静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瑕疵部分的票据和收据,不能证明具体的付款人或治疗目的,应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为68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诉请)×46天=1380元;营养费20元/天×46天=92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65元/天标准适当,即护理费65元/天×46天=2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47元/年×49年(至鉴定时:父17年+母20年+女12年)×10%÷2=33644.6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原告诉请)×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4.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1380元(鉴定+拍照);误工费方面,虽原告提供了单位2011年10-12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并未提供其在受伤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事故中导致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平、张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578元的70%,即59204.6元。二、被告郎平、张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静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静对被告周国强、周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由被告郎平、张宗辉共同承担1500元。 余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10日平桥区法院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对余静的处罚决定,该判决也被信阳中院维持,说明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二、四被上诉人共同伤害上诉人,原审对周国强、周苗侵权责任没有追究不当。公安卷宗笔录中记录显示共同伤害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47.9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宗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周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不正当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胡言乱语。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去公安局改口供,是余静私闯民宅在先。信阳市人民医院的鉴定书,拘留所的鉴定书都显示余静不构成轻伤。明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是工伤鉴定,余静够不上工伤,明德所的鉴定是职工标准不对。余静父母已离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对。余静是私闯民宅,本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国强、周苗、郎平答辩称,余静是私闯民宅,被上诉人周国强、周苗、郎平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履行。本案2012年1月14日上诉人余静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争执事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理,并经一、二审行政诉讼审理,相关事实已经查明。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法院撤销了公安机关对余静的行政处罚,但余静在事件中的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之处也有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余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静以法院撤销了公安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请求不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判令由侵权人郎平、张宗辉承担被债权人余静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驳回余静对周国强、周苗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因为四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其在答辩中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余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莹莹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