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全,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32岁。 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上诉人王天全的委托代理人武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原告乘坐潢川客运豫S33676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31KM+400M与夏长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判决已得到赔偿,现请求二次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信阳大地的起诉,要求按运输合同确定案由。原告王天全二次手术于2013年12月2日至7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195.22元,院外花费药费295.7元,医嘱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预防骨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4493.92元;2、护理费95天×80元/天=7600元;3、误工费95天×79.6元/天=7562元;4、营养费5天×30元/=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155.92元。 原审认为,原告买票乘坐被告的车辆出行,原、被告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潢川客运应将原告平安送达目的地,但由于被告的驾驶员违反交规,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和认证情况,认定王天全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90.92元;2、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3、误工费95天×72元=6840元(误工费标准(2012)潢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已确定);4、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1218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全各项损失12180.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担。 潢川客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95天,计款6840元有误。被上诉人二次手术住院5天,可以支付误工费,但另外多支付90天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因为在(2012)潢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王天全残疾赔偿金,再额外赔偿误工费属重复赔偿。二、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中,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和大地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庭审中要求撤回对大地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要求以运输合同确定案由。上诉人当庭表示反对,被上诉人既然以运输合同确定案由,上诉人正是为了乘客的利益,在大地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乘客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不应当准许在开庭后被上诉人又撤回对大地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损害了我方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天全答辩称,一审的诉讼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95天误工费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在前几次赔偿中已经用尽,我方有权选择起诉的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承运人潢川客运对旅客王天全有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因没能履行安全义务给王天全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潢川客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王天全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潢川客运,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运输车辆的保险公司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王天全撤回对运输车辆保险公司的起诉并被一审法院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王天全的误工时间是依据医院提供的证明,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2012)潢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王天全残疾赔偿金后,在后期治疗过程中王天全要求误工损失原审予以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潢川客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潢川客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