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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林、向伟义与被上诉人翁广英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伟仪,女,200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林,女,向伟仪母亲。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伟仪,女,200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林,女,向伟仪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广英,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林、向伟义因与被上诉人翁广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林、被上诉人翁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被告翁广英的丈夫向德友购买了息县轧花厂三大区二排第五套的土地一宗。2004年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向德友,坐落在城关轧花厂,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原告刘林与被告翁广英之子向宁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翁广英夫妻共同生活。2003年被告翁广英丈夫向德友因病去世,被告翁广英仍与原告刘林夫妻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刘林的丈夫向宁因意外去世,被告翁广英与原告刘林之间产生隔阂,被告翁广英从原告刘林居住的息县城关镇谯和苑小区的家中搬出独自租房居住。期间,被告翁广英丈夫向德友名下的位于轧花厂三大区二排第五套的土地被开发,翁广英持该土地使用证书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该宗土地系向德友在世期间为其子向宁结婚而购买,系赠与原告刘林夫妻的财产为由,要求依法判令依据该宗土地拆迁补偿而取得的百花园房产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林、向伟仪的诉求是将价值30万元的百合花园拆迁补偿房产归其所有,其主要理由为被告翁广英的丈夫向德友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轧花厂三大区二排第五套面积252平方米的土地是赠与原告刘林和被告翁广英之子向宁结婚的财产。故由于拆迁土地获得的拆迁补偿房屋理应归其所有。因此,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分家析产或继承纠纷。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不动产的转移应以登记表为准,因此,以法律规定其所有权的变动必须办理登记表手续始发生效力的财产作为赠予财产时,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只有如此,赠予财产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赠与合同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位于轧花厂三大区二排第五套的土地登记在向德友的名下,即使如原告刘林诉称系赠予其与向宁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能撤销赠与,故作为财产共有人(夫妻共有)的被告翁广英有权利撤销该赠与行为。原告刘林、向伟仪诉求在扣除家庭共同债务后,将该宗土地被拆迁后补偿的百合花园房产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林、向伟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08元,免交。
刘林、向伟仪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翁广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翁广英与刘林、向伟仪祖孙三代人,如今翁广英没有了丈夫和儿子,刘林没有了丈夫和公公,向伟仪没有了爷爷和父亲,本就孤苦伶仃的三人应当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度时艰,现确因家务琐事闹的不可开交,甚至诉至法庭,实属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对此翁广英与刘林均有责任,作为儿媳的刘林责任更大些,刘林有责任和义务上养婆婆,下扶幼女。本案中,刘林称向德友以其与向德友子向宁结婚为由,赠与其本案诉争土地,并要求法院判其所有。按照刘林所述,当时向德友、翁广英和向宁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庭财产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该土地应当是向家共同财产,在刘林未出示翁广英同意赠与的证据情况下,向德友无权处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无论向德友是否赠与刘林诉争土地,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庭审中,如今健在的翁广英也不认可该赠与行为。然尽管向德友赠与刘林土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向德友赠与刘林土地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绝不是赠与刘林本人,因这种赠与是刘林与向宁结婚为条件的,应当是赠与刘林与向宁夫妻二人。向宁去世后又涉及继续问题,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林与向宁婚后,一家人均在一起共同生活,赠与土地也未过户到刘林、向宁名下,一家人的财产难分彼此。向德友生病及去世,2010年向宁去世,在这期间刘林负了较大的责任,付出很多辛劳,也欠下了债务,但这是作为家庭成员刘林的责任和义务。如今刘林、向伟仪母女与婆婆翁广英也未分家析产,应当说三个人积累的财产是共同的,积累的债务也是共同的。刘林、向伟仪要求法院判令土地及财产归其所有,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和情理相悖。故原审驳回刘林、向伟仪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林、向伟义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408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