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雷特,该公司董事长。 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翟连合,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银光)诉被告翟连合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浉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被告翟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晚5:50时左右,原告成品车间员工翟连合到职工食堂吃饭时,与食堂两位临时工发生口角,并对两位临时工实施殴打,致李萍臂膀受轻伤,张云头部、颈部受轻伤,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认了错误,由于自己冲动,动手打人,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第11条,11.2纪律规定,如果员工存在但不限于以下行为,……第17条,攻击或者对同事进行人身威胁,公司将与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相关的解雇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公司工会同意,总经理批准,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翟连合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据原告工会组织4月21日出具的《建议不再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错误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中美合资企业,拥有众多员工,必须保证每位员工在公司的人身财产安全,创造和谐的工作环境,如果纵容被告这种行为,员工哪有心情去工作,哪里有安全可言。事发后,公司让翟连合停工半个月并非系对其处罚决定,而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公司通知工会处理结果,工会同意了公司的处理意见,且通知工会并不是让工会审批,而是一个意见征求程序。原告认为浉河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浉河区仲裁委的(2014)17号仲裁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并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工会同意,违反中国法律,该行为无效。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曾发生过工伤,原告将被告辞退剥夺了被告的生存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下午5:50分时左右,原告员工翟连合到公司职工食堂吃饭,与食堂的两位临时工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致临时工李萍、张云受皮外伤。4月8日,公司陶总(关总出差在外)作出了三条处理意见:1、责任人翟连合停工检查,2、责任人向受害人张云、李萍赔礼道歉,3、责任人赔偿受害人张云、李萍检查费和误工费,并视其认错态度再作处理。4月9日,经工区路派出所调解,翟连合承认错误,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15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作出信贝银人字(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4月21日下午,原告工会对公司关总4月14日回公司提出对翟连合解除劳动的处理意见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书面讨论意见为:1、公司领导不能重复处理,2、4月9日工区路派出所已经调解处理,责任人认错态度好,已向受害人赔理道歉,并进行了赔偿现金1500元,3、基于以上情况,工会认为本首教育员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给其一个改错机会,建议不再作解除合同处理。 翟连合不服贝恩银光的处理意见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贝恩银光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信贝银人字(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贝恩银光继续履行与翟连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浉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翟连合2014年4月4日与贝恩银光单位食堂女工发生纠纷后,先经由工区路派出所出面进行教育和调解,而后又经被申请人单位教育和处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4月21日,经工会研究讨论也作了不再对翟连合重复处理的意见,贝恩银光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解决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经工会同意。翟连合在贝恩银光工作达22年之久,事发后,其态度诚恳,积极改正,接受处理,其行为属一时冲动,违法行为轻微,且贝恩银光与其工会组织并未就处理意见达成一致,贝恩银光解除与翟连合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对翟连合进行了教育和处理,不宜再作出第二次处理的决定。因此,翟连合要求撤销贝恩银光(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规相关条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翟连合要求撤销贝恩银光(2014)009号《关于解除翟连合同志劳动合同决定》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对翟连合要贝恩银光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贝恩银光作出解除翟连合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决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翟连合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贝恩银光能否解除翟连合劳动合同的关键。首先,2014年4月4日发生的纠纷,翟连合违反贝恩银光员工手册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不足以认定翟连合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分析这次纠纷虽过错责任主要在翟连合,但两位食堂女工服务态度上也存在不冷静、态度不好的问题,翟连合冲动打人有一定的过错;其次,翟连合于2008年开始就在贝恩银光工作,发生一次这样的行为,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要求过于苛刻。3、从公司工会2014年4月21日讨论意见上分析,工会也对翟连合的行为表示给其一个改错机会,建议不再作解决合同处理,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翟连合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公司关总出差期间,陶总作为在公司负责的领导作出的三条处理意见,第3条,……并视其认错态度再作处理,陶总的处理意见是代表公司作出的,该处理意见没有认定翟连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保留了对翟连合再作处理的意见,但前提是翟连合认错态度。事发后,翟连合向公司写了书面检查,并在工区路派出所的主持下,向两位受害女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承认错误,认错态度也很好。故公司应不再对翟连合作出处理。综上,翟连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浉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正确,应予维持,贝恩银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其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