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张勤,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玉勤,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学道,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杨明辉,男,2000年10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勤,系其母亲。 原告杨明莉,女,2009年6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勤,系其母亲。 被告胡亮友,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堂,系该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勤、王玉勤、杨学道、杨明辉、杨明莉(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胡亮友(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王玉勤、杨学道及原告杨明辉、杨明莉法定代理人张勤,第一被告胡亮友,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堂,第三被告负责人王保堂,第四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3时34分,被告胡亮友聘请的司机翟信生驾驶第三被告的豫S13110号半挂车(牵引车豫S2710号)在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席家岭路段时,与杨建驾驶的豫S28006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11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建无责任,翟信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信生驾驶的豫S13110号半挂车(牵引车豫S2710号)挂靠在第二被告下属的第三被告的名下,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我们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6379.2元。 第一被告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用我的三份保险进行赔偿。 第二、三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原件、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无违法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理赔,挂车三者险不适用。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S13110)、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豫S2710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经营。 2013年3月29日和同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S13110)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处为肇事车辆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豫S2710挂)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013年11月29日13时34分许,翟信生驾驶柳特神力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S13110)牵引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豫S2710挂)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席家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杨建驾驶的豫S28006号低速三轮车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茶园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建无责任、翟信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勤与杨建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杨明辉,2000年10月9日出生,女儿杨明莉,2009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玉勤系杨建的母亲,195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杨学道系杨建的父亲,1954年10月24日出生,二原告仅有杨建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建的火化证明、五原告的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建康权受法律保护。翟信生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与杨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建死亡,因翟信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仅以牵引车的保险限额进行理赔,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理赔,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第一被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挂车的保险费,履行了自己对挂车投保义务,但该条款保险人仅享有了收费的权利,却免除了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辩称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该条款含有免责的性质,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第四被告未对该条款的内容向第一被告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产生效力,第四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应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五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丧葬费:五原告要求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要求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因原告王玉勤仅要求6年,杨学道仅要求15年,且要求50%,故原告王玉勤、杨学道、杨明辉、杨明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元/年×14年+14821.98元/年×1年×1/2=214918.71元,以上共计662879.31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五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五原告要求50000元,因肇事司机翟信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3879.31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0000元,余款103879.3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第一被告实际应承担70879.31元,该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0000元。 二、第一被告胡亮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879.31元。 三、第二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胡亮友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4元,由原告承担15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0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