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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宪明与被告郭承强、周积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汪宪明,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承强,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汪宪明,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承强,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积顺,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晓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宪明(以下简称本诉原告)诉被告郭承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周积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高春芳,第一被告郭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第二被告周积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庹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开封新区马家河污水处理厂项目,后河南一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积顺,周积顺又将扎钢筋的工作转包给被告郭承强,我受雇于被告郭承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3年8月6日,我正在正常工作,工地的钢筋笼突然失去支撑,向我及工地其他几名工人砸来,致使我从脚手架上坠落,严重受伤。后我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个多月,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方在支付5万余元医疗费后,不愿赔偿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515.67元、误工费43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173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辩称:我仅是被告周积顺委托郭继高所聘用的雇员,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工程的带班,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周积顺和建筑公司管理不善,其聘用的模板工人将原告和我等人扎钢筋的支撑点拆除而导致的,应由模板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周积顺委托郭继高照看原告,委托郭继高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的费用,这些费用在结算工资时被扣除了。

第二被告辩称:被告郭承强辩称不是本案的主体,我和郭承强签订有合同,是有效的,郭承强是实际承包人,如原告所诉是原告的雇主,我不是赔偿主体。在案发过程中,被告郭承强诉说支撑点是另外一班人拆除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有证据也是违反了我和郭承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地的三检规定。郭继高付的医疗费没有扣除,结算证明可以说明。

第三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情况。原告受伤是因为外架违章作业而导致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第三被告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所承建的开封市新区马家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分包给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含耗材辅料和中小型工用具)。

第二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青石桥村的亲戚郭继高联系,委托郭继高招收工人。原告就与第一被告和郭继高等人一起来到开封市新区马家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2013年7月2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将从第三被告承包的劳务中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一被告。

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工地上的钢管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与豁祖远等人从脚手架上坠落,被倒塌的脚手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56834.47元,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根骨骨折;4,左外踝撕脱骨折;5,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检查,花费140元,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要求对症治疗,全休3个月。原告在豫康中心药店购买药物花费40元。2014年6月11日,受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有2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晋级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834.47元和赔偿款7500元,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有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郭继高证言;第一被告提供的有豁祖远、丁家兵、董世强的证言,原告7500元的收条;第二被告提供的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郭继高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支付4个受伤人员住院费用票据,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费用票据;第三被告提供的有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坠落并被脚手架砸伤,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辩称将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一被告,对此第一被告称该合同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自己仅是第二被告委托郭继高所聘用的雇员,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工程的带班,并申请证人郭继高出庭作证。证人郭继高与第一、二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郭继高证明其受第二被告委托招收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是其介绍到第二被告工地务工的,从第二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是平均分配的。从郭继高的证言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仅是第二被告工地上钢筋工程劳务的带班人,不是钢筋工程劳务的分包人,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了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手续及本人的房屋建筑资质手续,证明自己有相应资质,故第三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80元和后续治疗费11000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的有在工地上的收入证明,但不是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304天=106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住院75天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75天=5214.75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的实际情况,认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认为比较合理,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5085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204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1710.79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第二被告实际应支付赔偿款94210.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被告周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原告汪宪明经济损失94210.79元。

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郭承强和第三被告河南省第一

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汪宪明承担800元,由被告周积顺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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