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汪磊磊,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晶磊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有明,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余泽宝,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磊磊(以下简称本诉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晶磊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马有明、余泽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汪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国强,马有明、余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汪磊磊诉称:我受马有明和余泽宝雇佣开挖掘机。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信阳市晶磊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为其挖山时不慎翻车,我被埋在土里,后被人救起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进行了手术治疗,前期已经花了5万多元,5月15日出院。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属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0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8090.73元、误工费16079.73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后期护理费50758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22880.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马有明、余泽宝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马有明、余泽宝雇佣司机用挖掘机为我公司挖山,我公司负责付款,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有明辩称:1,我与汪磊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汪磊磊是自己过来跟司机熊安生学开车的,我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在事发后才得知的,不是我许可的。汪磊磊从来没有给我干过活,不受我指使和管理,我从来没有给汪磊磊发过工资,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2,汪磊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汪磊磊没有能力驾驶挖掘机。本案中,汪磊磊只是一名学徒,毫无任何驾驶技术和经验,也没有相关操作证件,当学徒才一个多月,显然是不能上车驾驶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这样的严重后果。汪磊磊无权驾驶挖掘机,他不是我叫过来当学徒的,也不是我请来干活的,没有权利驾驶我的挖掘机。汪磊磊驾车没有经过任何人的许可,完全是私自偷开。3,在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汪磊磊与我之间依法不构成雇佣关系,且我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汪磊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程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磊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余泽宝辩称:事发时我在看守所里,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 马有明、余泽宝反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反诉人擅自偷偷驾驶我们所有的挖掘机,由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驾驶经验,不懂驾驶技术,无证驾驶,导致挖掘机翻车,车辆损坏严重,经多次维修,才勉强可以使用,但使用效率明显低于发生事故之前,因此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4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汪磊磊辩称:1,反诉人诉称我偷开挖掘机不是事实,我经常在师傅的指导下开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驾车,是工作范围内的行为;2,车辆损失应由所有人承担;3,车辆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汪磊磊经汪洋介绍并经马有明同意,跟随马有明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熊安生学习驾驶挖掘机。2013年4月10日7时许,汪磊磊在熊安生的安排下,在第一被告公司院内驾驶挖掘机工作时不慎翻车,汪磊磊被埋在土里,李明军、成益勇等人将汪磊磊救出后,汪磊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5637.72元。2013年10月2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磊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汪磊磊支付鉴定费940元。事发后,马有明向汪磊磊支付赔偿款5000元,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2013年5月至9月,马有明先后向信阳市羊山新区正松机械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卡松挖机配件维修店、信阳市浉河区永兴汽车维修站、王正、刘文喜等支付维修费233400元。 上述事实,有汪磊磊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调查李明军、姚正国、汪洋的笔录;马有明、余泽宝提供的信阳市羊山新区正松机械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卡松挖机配件维修店、信阳市浉河区永兴汽车维修站、王正、刘文喜挖掘机修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汪磊磊在马有明承包的工地上因驾驶挖掘机导致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有明和余泽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磊磊经别人介绍并经马有明同意,跟随马有明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熊安生学开挖掘机,虽然马有明不向汪磊磊支付劳动报酬,但是事发当天,汪磊磊是在马有明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的安排下,用挖掘机的钥匙发动挖掘机后进行操作,在驾驶挖掘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熊安生作为马有明和余泽宝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明知汪磊磊没有挖掘机的操作证,而将挖掘机钥匙交给汪磊磊并安排汪磊磊驾驶挖掘机,存在重大过失,且汪磊磊驾驶挖掘机工作事实上为马有明和余泽宝提供劳务服务,故马有明和余泽宝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有明辩称没有同意汪磊磊跟着熊安生学开挖掘机,与汪磊磊在事发的当天早上7点左右到柳林乡用挖掘机的钥匙驾驶挖掘机的事实不符。另外,从马有明提供的询问熊安生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汪磊磊是在2012年11月份开始跟着他学开挖掘机的,虽然不知道介绍人是谁,但没有经过马有明的同意,熊安生是不会教汪磊磊驾驶挖掘机的,故马有明的该项辩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余泽宝虽然当时羁押在看守所,对本案的事实不知道,也没有同意汪磊磊跟着熊安生学开挖掘机,但作为挖掘机的共同所有人,也应与马有明共同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汪磊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挖掘机资质,在马有明和余泽宝雇佣的司机的安排下驾驶挖掘机,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马有明和余泽宝的责任,马有明和余泽宝应对汪磊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汪磊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汪磊磊要求51081.72元(已扣除马有明支付的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和相关证明,但其中440元的票据是鉴定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中,本院对其余的60461.7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汪磊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8日。汪磊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188天=1067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汪磊磊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7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汪磊磊要求53567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汪磊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汪磊磊要求2000元,本院根据汪磊磊住院的实际情况,认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汪磊磊要求70000元,本院综合汪磊磊的伤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认为50000元比较合理,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汪磊磊要求13544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汪磊磊提供的有94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汪磊磊的经济损失共计796466.01元。上述赔偿款项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外,余款746466.01元由马有明和余泽宝共同承担50%即373233.0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马有明和余泽宝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23233.01元。第一被告对汪磊磊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磊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马有明和余泽宝要求汪磊磊赔偿经济损失247400元,提供的虽然有233400元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汪磊磊的行为造成的,特别是刘文喜的8400元的收条,其中注明的是去年6月份至11月份的液压油款,明显与汪磊磊无关,马有明和余泽宝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有明和余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汪磊磊经济损失423233.01元。 二、驳回汪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有明和余泽宝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9元,反诉受理费2506元,由汪磊磊承担4380元,由马有明和余泽宝承担10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