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蔡光和,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明星,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银宇,男,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詹莉,女,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冉,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光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银宇、詹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星、杨国富及被告陈银宇、詹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冉、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4时40分,被告詹莉驾驶豫SJ9757号别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这家食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詹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0041.08元。其各项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8659.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661.04元;误工费25104.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130041.08元。 被告陈银宇、詹莉共同辩称: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对我们所垫付的25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40分,被告詹莉驾驶豫SJ975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这家食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内踝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关节分离并踝关节半脱位;4、左胫骨远端外侧撕脱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腓骨远端骨软骨瘤。住院22天,花医疗费27283.3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全休前3个月需陪护1人;2、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前3个月每月复查1次X线,以后每3个月复查1次直至骨折愈合;3、根据复查情况适时来院取出胫腓骨拉力螺钉并去除外固定行康复功能锻炼;4、骨折未愈合前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同日,该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并证明因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期间(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4日)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进行多次复查,检查费用共计56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取出部分内固定镙钉,医疗费816元。2014年9月3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意外损伤致左胫骨远端、左腓骨下段骨折并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20元。2014年1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光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51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陈银宇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鑫磊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600元,从2014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发放工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8659.38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出院时院方证明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但原告对自己内固定所取镙钉花医疗费876元,取其它内固定所需费用无法确定,对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33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院方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前3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29041元/365天×134天=10661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制造业计算,提供有信阳市浉河区鑫磊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6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70天,原告诉请25104.6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财产损失5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所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比较适宜。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500元比较适宜。11、鉴定费8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詹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詹莉承担70%比例。综上,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10661元+25104.6元+44796.06元+510元+3000元+500元+(28659.38元+660元+330元-10000元)×70%=108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蔡光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26元。 二、原告蔡光和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陈银宇返还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光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1元,鉴定费820元,共计2271元,原告蔡光和承担271元,被告陈银宇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