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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文兴与被告杜祖明、杜阳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邓文兴,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祖明,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杜阳勇,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邓文兴,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祖明,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杜阳勇,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阳平,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文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杜祖明、杜阳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阳平、熊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杜阳勇、杜祖明因一小事到我家中寻衅滋事。此前,有人给我发一短信,内容简单并无恶意,当时我将短信内容告知被告杜阳勇的妻子,被告杜阳勇从其妻子口中得知后就与其侄子被告杜祖明一起到我家问我短信是谁发的,我告知短信不知谁发的,短信已经删除。不料,被告杜阳勇听我解释后,张嘴就骂,抬手与被告杜祖明一起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和耳部受伤。当时,我在被殴打过程中也进行还击,但我的还击应视为正当防卫。我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目前,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向我赔偿损失30007元,其各项目为:1、医疗费73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1296元;4、营养费480元;5、误工费624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按百分之八十计赔,合计30007元。

被告杜祖明、杜阳勇共同辩称:一、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根据(2014)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负有相当大的责任,也就是没有原告的恶意传播、散布被告家事,造成对被告家人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根本不会发生这起相互厮打事件。原、被告本是同村人,即使是别人发给原告的信息,原告本应消除影响,停止传播、散布,原告非但没有这样做,相反却故意将侵犯被告家人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信息传播、散布给被告的家人。当被告求助原告帮忙找出发信息的人时,原告却说信息被删除,故意隐瞒发信息的人。由此可见,原告的恶意传播、散布被告家人的信息的行为与原、被告的相互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过高,有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也就是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完全可以自理,无需护理,更无需营养,即便支持原告诉求也应有医院的证明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阳勇、杜祖明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杜阳勇(杜老六)与被告杜祖明的父亲(杜老二)系亲兄弟。2013年12月5日下午,原告的手机收到了一条涉及被告杜祖明家事也是侮辱杜家兄弟的短信,原告觉得好玩就把这条信息给正在邻居家门前的被告杜阳勇的妻子看了,后觉不妥又把这条信息删除。被告杜阳勇妻子回家后即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丈夫被告杜阳勇。次日18时许,被告杜阳勇便叫上自己的侄儿被告杜祖明一起到原告家去要那个发侮辱他们家短信的手机号码,因原告已经把那条短信删除而没法告诉被告杜阳勇、杜祖明,被告杜阳勇、杜祖明认为是原告在搞鬼,双方随即争吵起来,随即被告杜祖明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杜祖明打了原告头部几拳,原告也打了被告杜祖明两拳,被告杜阳勇见状上来帮被告杜祖明打了原告几拳。之后,被告杜阳勇被随后赶到的其妻子拉走,被告杜祖明也跟着被告杜阳勇走了。2013年12月9、10日原告到信阳肿瘤医院、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用1321元(含为鉴定所作检查费用)。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耳聋;2、布鲁氏菌病。住院4天,花治疗费2697.8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控制饮食,加强锻炼,定期监测血糖;3、避开噪音环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在该院检查,花检查费1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8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又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神经性耳聋,住院10天,花费3063.4元,该票据原告无原件。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该医院花手术费204元。原告共花医疗费4502.85元(含为鉴定作检查费用,不含复印件票据所显示金额)。2013年12月11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信)公(浉)鉴(伤)字(2013)555号邓文兴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表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鉴定费200元。2013年12月18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定(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该局作出对被告杜阳勇罚款300元、行政拘留七日,对被告杜祖明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0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撕打过程中原告的还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维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判决己生效。2014年3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并请求法庭对交通费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礼让,但二被告应对原告未能向其告知发信息人的名字的行为冷静、理智对待,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予以解决,而不是采取极端手段,对原告进行打骂,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理应尽赔偿之责。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对自己手机收到的一条涉及被告杜祖明家事的信息对外进行宣扬,是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纵观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及事发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辩意见,对本案责任划分按三、七开,即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比较适宜。二被告对原告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4、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29041元/365天×14天=1114元;5、误工费,住院天数为14天,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水平,24457元/365天×14天=938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所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次数,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4502.85元+420元+280元+1114元+938元+16950元+500元+700元)×70%+3000元=20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杜祖明、杜阳勇共同向原告邓文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783元。被告杜祖明与被告杜阳勇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被告杜祖明、杜阳勇承担200元,原告邓文兴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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