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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与被告程忠玉、信阳市南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 负责人孙沛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欣,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倩,该行员工。 被告程忠玉,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

负责人孙沛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欣,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倩,该行员工。

被告程忠玉,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南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忠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申城支行)诉被告程忠玉、信阳市南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信浉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行申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遂欣、吕倩及被告程忠玉(兼被告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8日,被告程忠玉因其子程奎留学日本,申请与原告签订了教育助学借款合同,约定程忠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4.86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南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03年7月16日,原告按合同向程忠玉支付200000元。2004年7月12日,程忠玉还款20000元。2004年7月13日,经程忠玉申请,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至2005年7月15日。自2005年7月15日起,原告屡次催收,程忠玉至今不履约,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73291.12元及罚息91332.25元(截止2012年5月13日),罚息计算方式为根据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1.5倍计算,此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

二被告辩称,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是为完成其放贷任务采取欺骗误导的形式找被告做工作借的款,原告所诉欠其60000余元贷款本金我没有异议,但其利息及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2003)第251号文件,将该笔贷款认定为2004年1月1日以后发放贷款计算罚息不对,本案助学贷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03年6月28日,2004年双方达成的展期协议,是对2003年的助学借款合同的变更、补充,且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延期后甲乙丙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2003年学贷002号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以欺骗误导的形式导致被告对所推介的贷款产品做出错误判断,给其个人形象、信誉等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我愿将剩余贷款本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03年学贷字第002号中国银行教育助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教育助学,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4.8675‰。200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信阳市南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产权证为郊自字第0018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截止2004年7月12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全部利息,剩余贷款180000元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经协商于2004年7月14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贷款余额180000元延期至2005年7月15日偿还,利率为月息5.0325‰,延期后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延期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息,截止2005年7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993.88元。之后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程忠玉分30余笔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702.76元。剩余本金62297.24元,2005年7月19日以前利息10993.88元及200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未还。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罚息如何计算,正确计算逾期罚息的前提是应如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时间,这是适用人民银行通知计算罚息的关键点。本案借款起始于200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于2004年7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元,并结算所欠利息,剩余180000元贷款本金被告未能偿还,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就所欠180000元借款于2004年7月14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05年7月15日,利率调整为月5.0325‰,延期后原、被告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2003年合同条款执行。2004年7月14日所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是对2003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其与2003年6月28日的合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不是一个单独的借款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应为2003年7月16日,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时间,而非原告主张的双方达成延期还款时间即2004年7月14日,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发放贷款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逾期贷款应以实欠本金及时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利息。具体计算金额截止2015年1月11日为83407.46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为156698.58元,2015年1月12日以后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应以实欠本金62297.2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截止2015年1月11日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56698.58元;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程忠玉继续以62297.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计付利息。

二、如被告程忠玉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信阳市南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92元,被告程忠玉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承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猛基

审  判  员  夏其伦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