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信浉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颜承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原信阳市浉河区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付传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予申,该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原下属单位,现已注销)。 被告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万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予申、左海强,被告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万龙、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诉称,原告拥有座落于信阳市清真街原回民小学改建的宰牛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场内房产权。1998年元月1日,原告将宰牛场承包给王美华,承包期至2007年12月3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宰牛场的房屋私自拆除并开发。该宰牛场的土地被开发的房产,由原信阳市浉河区房管局投资成立的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现由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回原告土地及附属物,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暂定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辩称,1,被答辩人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这一基础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即在我国是以依法取得的产权证书来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的,被答辩人诉称其对本案诉争标的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产权证书来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不是仅仅依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建信阳市宰牛场问题会议纪要》(信市政办(1992)181号)中的一句话。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本案诉争标的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合法权益,即本案中客观上不存在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2,答辩人的行为合法,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因“旧城扩建改造”取得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1-12,于2001年6月17日取得对建设西路1#-9#返迁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1-100),于2002年元月23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对建设西路即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市国用﹤2001﹥字10486号),九合公司更是于2003年、2005年依法取得了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九合名苑-祥和新居”1#-6#和8#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准销售在诉争土地上建设的“九合名苑-祥和新居”1#-6#和8#的商品房。由以上事实看出九合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标的物即原宰牛场的土地使用权,其开发行为也依法取得了相应部门的批准。故答辩人认为九合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九合公司根据规定,依法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1年开始对本案土地实施开发,于2003年开始向社会公开预售所开发建设的房屋,且时间长达数年之久。被答辩人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推理上对上述事实都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执意将答辩人列为侵权之诉被告,属主体错误。1,答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及资产转让形式受让取得相关权利,依据《转让协议》界定,之前的债权债务均与答辩人无涉,即答辩人不是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2,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被答辩人实施过非法行为。3,即使存在损害事实,答辩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答辩人在其依法取得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是合法、正当的,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错误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3日,原信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撤地设市后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做出信市政办(1992)181号文件“关于兴建信阳市宰牛场问题会议纪要”决定,在信阳市清真街原回民小学附近改建宰牛场,所定宰牛场地的使用权和场内房产权归工商局。据此,原告对该场地进行使用收益。1998年,原告与案外人王美华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场地承包至2007年12月31日。后该场地由被告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并办理了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相关土地使用和房屋销售手续。另查明,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法人股东出资466万元,36名自然人股东出资36.6万元。2006年12月19日,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资质、商标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被告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但约定此前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8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为此提起诉讼,因主体问题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原告主张权利依据政府会议纪要,但是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实际只享有该宗土地的合理使用、收益权。现被告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该土地进行开发,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是经过合法手续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须经过行政诉讼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以后,原告才能起诉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信阳市九合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信阳市信房集团九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 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