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庆安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61号军韵花园6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61号军韵花园6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庆安,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庆安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友良及被告胡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按合同承接信阳市东方京城A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胡庆安从2011年8月到2013年12月一直不交纳物业费,2013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25元/月/㎡,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结清从2011年8月到2013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81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97.3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庆安辩称,从2011年8月到2013年12月没交物业费属实,从2004年我入住该小区后,七年间一直按期交纳各项费用,现在欠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近年来原告只收费不管理不服务,小区车辆乱进乱停、住户时常发生丢失物品情况,小区内经营场所众多、垃圾乱堆,严重影响了我的居住,原告收取各种名目费用多年来从未公示,我们业主对此应有知情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胡庆安居住的信阳市东方京城A区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胡庆安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0.25元/月/㎡。从2011年8月到2013年12月,被告胡庆安以物业管理混乱、影响居住为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胡庆安应诉后,提出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亦认可被告所反映的问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胡庆安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东方京城A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实际产生的公摊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面积,被告自认所住房屋面积为96㎡,从2011年8月到2013年12月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数额为96㎡×0.25元/月/㎡×29个月=696元。物业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在收取物业费的同时负有向被告提供合理的物业服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胡庆安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仍按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交纳物业费的责任不尽合理,但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项目的情形下,被告拒付全部物业服务费用也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拖欠的物业费用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以10%为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胡庆安应向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626.4元(696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物业费626.4元(从2011年8月到2013年12月)。

二、驳回原告信阳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