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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书阳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61号军韵花园6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广、陈善忠,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61号军韵花园6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广、陈善忠,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书阳,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书阳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忠及被告王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按合同承接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居住在该小区7号楼606室的被告人王书阳,从2008年2月到2014年4月,既不交纳物业费,也不交纳公摊费用。2013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元/月/㎡,2014年1月1日后为0.4元/月/㎡,截至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45元,公摊水电费228元,共计237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结清从2008年2月到2014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2373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6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阳辩称,从2008年2月到2014年4月没交物业费用属实,之前我一直按期交纳,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我的地下室漏水导致堆放的物品损坏,住房也漏水,我邻居家里房屋都修过,但我多次反映房屋漏水问题物业公司至今不给维修,原告只要把这些问题解决了我不是不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书阳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军韵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书阳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0.3元/月/㎡。从2008年2月份开始,被告王书阳以房屋漏水严重为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王书阳应诉后,提出房屋存在长期漏水问题,原告亦认可被告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但提出因小区系部队营建部门建设,原告未实际掌握维修资金,愿意与被告一并协商处理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书阳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军韵花园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实际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面积,被告自认房屋面积为97㎡,从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数额为97㎡×0.3元/月/㎡×74个月=2153.4元,原告主张被告下欠此期间的物业费214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公摊费用228元,该费用系物业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另一方面,物业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在收取物业费的同时负有向被告提供合理的物业服务的义务。在王书阳所居住房屋长期漏水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积极协调为业主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而该房屋至今尚未维修,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书阳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仍按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交纳物业费的责任不尽合理,但除了房屋维修方面存在问题外,原告仍提供了其他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拒付全部物业服务费用也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拖欠的物业费用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以10%为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书阳应向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1930.5元(2145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物业费1930.5元、公摊水电费用228元,共计2158.5元(从2008年2月到2014年4月)。

二、驳回原告信阳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