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61号军韵花园6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广、陈善忠,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向阳,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向阳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广、陈善忠及被告易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按合同承接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居住在该小区6号楼2单元1楼103室的被告人易向阳从2007年1月到2014年4月,既不交纳物业费,也不交纳公摊费用。2013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5元/月/㎡,2014年1月1日后为0.4元/月/㎡,截至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04元,公摊水电费264元,共计26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易向阳一次性结清从2007年1月到2014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2668元;二、被告易向阳承担违约金2225元;三、被告易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向阳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我姐易霖2013年8、9月份才转让给我,从2007年1月到2014年4月该房屋没交物业费属实,但该房屋漏水严重且小区里我房子附近开设有棋牌室,噪声大严重影响我休息。另小区垃圾乱放,卫生管理混乱。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6号楼2单元1楼103室房屋原为易霖居住,在2007年之前易霖一直按0.3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易向阳从入住该房屋之后,未交纳从入住之日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易向阳应诉后,提出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亦认可被告所反映的问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易向阳现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军韵花园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实际产生的公摊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小区6号楼2单元1楼103室房屋原为易霖居住使用,原告并未证明易向阳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时间,在无其他证据该时间节点的情形下,应按易向阳自认的承接房屋时间即2013年9月计算易向阳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费用的期间,从2007年1月至2013年8月该房屋为易霖居住使用,此期间因物业管理及服务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向易霖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面积,被告自认所住房屋面积为95㎡,从2013年9月到2014年4月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数额为95㎡×0.35元/月/㎡×8个月=266元。物业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在收取物业费的同时负有向被告提供合理的物业服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易向阳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仍按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交纳物业费的责任不尽合理,但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项目的情形下,被告拒付全部物业服务费用也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拖欠的物业费用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以10%为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易向阳应向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239.4元(266元×90%)。对于公摊水电费264元,系2007年1月到2014年4月(共计84个月)实际产生费用,被告易向阳应承担部分为264元÷84个月×8个月=24元。因此本案中被告易向阳应向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共计2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物业费263.4元(从2013年9月到2014年4月)。 二、驳回原告信阳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