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马俊,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北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士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俊与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诉称,2011年元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了30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份,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俊借款30万元。2010年12月29日,马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阳申城支行给被告汇款30万,汇到被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苏永芳账户。2011年1月28日,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马俊,人民币30万元,收款收据编号0052760,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用章,并有经办人苏永芳签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因未给付借款,故原告马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11年10月27日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关于马维军个人借款还款结账单,内容为:1、欠马维军本金808631元,2、利息自2011.8.8至2011.10.27日共43120元。3、经马维军销售河南郑州张金红欠货款共计74145.35元。4、欠河南撒尔夫公司加工费合计23200元。综合上述四项抵减:(1+2+4)-3结算。截止2011年10月27日,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欠马维军本息合计捌拾万元零伍元陆角伍分(¥8000805.65元)。在此以前与马维军所打借款单据(1、2010.12.29单据编号30117,交款单位:马维军,金额30万元;2、2011.1.2单据编号1046046交款单位:马维军,金额50万元;3、2011.1.28单据编号52760交款单位:马俊,金额30万元)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欠条同时作废。其中“交款单位马俊”几个字是事后补加的。2011年10月28日,马维军在该账单(传印件)签名,并注明:“谷会计,此件我已阅,情况属实。待归还800805.65元现金人民币后(由马雪岩代收代签)此件即日生效”。同时马维军授权马雪岩代办签收借款归还利息结算手续,同日马雪岩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三张。票号为20379862金额为50万、20379865金额20万元整、20379867金额为10万元整总金额(¥800000)捌拾万元整。今收到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现金80万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1、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故上述辩称理由是本案争执焦点。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虽然庭审中被告出具一份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关于马维军个人借款还款结账单,该结账单系马维军与被告单位往来账务结账凭证,账单中虽显示有2011年1月28日单据编号52760金额30万此笔借款,首先不能据此认定此笔借款系原告马俊同一笔借款,因为“交款单位马俊”几个字是事后补加的。其次即便是同一笔借款,马维军与马俊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为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不超诉讼时效。再者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俊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