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邱惠清,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邱芋元,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全喜,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邱惠清、邱芋元与被告贺全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惠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和被告贺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惠清、邱芋元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贺全喜以房东名义(实则该房房东另有其人)同原告邱惠清,其子邱芋元签订了一份《包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张李湾的瑞丰宾馆转让给原告使用,租期十年,年租金2.5万元,十年不变,租金分年缴付。另瑞丰宾馆的装修费用和一切设施由原告一次性以14.5万元买断,被告收取租金后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保证手续齐全,正常营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价款12万元,其余5万元待后付。后原告得知该房房东并非贺全喜,而另有其人,该房房东亦没有同被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房东宣称其可随时解除同被告的租赁合同;订立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发现房屋内部的设施同签订合同时差距较大,许多设备已被更换,如今供水都无法保证。现被告亦无法为原告提交公安消防证,税务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宾馆现今完全无法继续经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包租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转让费9.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贺全喜与原告邱惠清、其子邱芋元签订了一份《包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的瑞丰宾馆转让给原告使用,租期十年即从2013年4月6日到2014年4月6日,年租金2.5万元,十年不变,租金支付时间是每年的3月15日,被告收取租金后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保证手续齐全,正常营业。瑞丰宾馆的装修费用和一切设施由原告一次性以14.5万元买断,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转让,如被告提前终止该协议,甲方需退还乙方买断的装修费用和宾馆设施费用14.5万元。合同背面贺全喜另注明,八年内不加房费,房东加我不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价款12万元,其余5万元(含转让费2.5万元及一年房租费2.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本案诉争的宾馆所占用的是车站房管所的房子,被告未和车站房管所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称其和房东之间有口头约定,只要每年缴纳租赁费就可以一直租赁。瑞丰宾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从2008年5月2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负责人是李平,卫生许可证显示负责人也是李平,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换成其母亲李秀荣。该宾馆除税务登记证外,其他证件均办理齐全。另查明,案外人李平是本案被告贺全喜的妻子。目前该宾馆仍由本案原告继续经营,原告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本案被告12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该宾馆现无法继续经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包租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转让费9.5万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有转租权,原告认为,该房房东没有同被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房东宣称其可随时解除同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不能保证其经营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经营者姓名是被告之妻,被告可以对该宾馆行使租赁权,且本案中该宾馆的实际房主并未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有权转租,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被告提前终止协议的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因被告不能转租此宾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证件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营业执照未交付,税务登记证也未办理,导致原告的经营没有保障。本院认为,目前该宾馆仍由本案原告继续经营,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已变更为原告,虽然税务证未办理,但并不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惠清、邱芋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邱惠清、邱芋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