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邹洪涛,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抒铭,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亭,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洪涛与被告齐抒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涛委托代理人刘丽、乐刚及被告齐抒铭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洪涛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在信阳市汽修厂有一处住房被拆迁安置,取得该处拆迁安置住房优惠购房指标一个,并称1-2年内房屋建成后房价便宜,每平方约为1700-1800元左右,现自愿将该拆迁安置住房优惠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听后同意购买,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达成户头转让协议,被告以三万元的价格将信阳市汽修总厂拆迁安置购房指标户头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三万元。后因被告迟迟不能通知交房,2014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与其家人到信阳市汽修厂走访得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所谓拆迁安置优惠购房指标实为信阳市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申请指标,户头也并非原告本人的,而是其女齐慧的,该购房申请户头依法为特殊户头且不能被转让,原告也不符合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根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该处房产,且房屋价格达到每平米2500元以上,超过原告的购买能力。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三万元,被告拒不返还。依据国家七部委联合下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户头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应属无效;且被告将其女齐慧的经济适用房申请指标谎称为其本人的拆迁安置房指标,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指标装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指标转让款30000元;三、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一年利息损失36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抒铭辩称,该房屋指标并非经济适用房指标,而是拆迁安置房,我们当时与开发商协商是办我女儿齐慧的名字。后来是原告提出要户头,也明知户头是我女儿齐慧的,协议还是原告自己起草打印的,因担心我反悔,原告签字后立即就把30000元定金给了我。后因为原告没钱交购房款,房子现在已经售完,这个责任原告自己承担,让我退钱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显示协议甲方为齐抒铭(齐慧)、乙方为邹洪涛。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甲方愿意将户头以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涨价或不转,如有违约,以双倍价格付给对方。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该合同由齐抒铭、邹洪涛分别在协议甲方、乙方栏签字,并由齐抒铭手写注明:“甲方给乙方购房申合(实际应为审核)意见和申请人及住房情况表均为复印件,如购房合同失效(凭复印件不能购房,甲方退还乙方叁万元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30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被告就协议效力发生争议,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有“信阳市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工作领导小组”印章的“申请人及住房情况”登记表,显示申请人为齐慧;并提供了开发商宣传页,显示工程位于原汽修厂院内,小区名称为“阳光社区”,上面载明有“打造信阳首座经济适用房样板示范区”字样。被告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登记表是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自己提供给原告的,但称该登记表是汽修厂统一填写的,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对原告提交开发商宣传页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查明案情,本院经走访询问,得知小区名称为“阳光社区”,本院同时调取了工程开发商储存的抬头为“浉河区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核表”的电脑打印单和“申请人及住房情况”登记表存档,其中电脑打印单显示拆迁户头为齐慧,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及住房情况”登记表存档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登记表内容核对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加盖有“信阳市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章的审核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指标为被告齐抒铭之女齐慧所有,而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并未经齐慧签字确认,也无证据显示该协议事后经过齐慧的追认同意;同时,原告提交有加盖了“信阳市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章的审核表复印件,对该审核表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并承认是其在签订合同时交给原告的。从该审核表来看,显示申请人姓名为“齐慧”,被拆迁人栏显示姓名为“齐万亮”,并无显示有本案被告齐抒铭的名字,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指标有处分权利,该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同时,结合加盖有“信阳市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工作领导小组”印章的“申请人及住房情况”登记表、走访询问笔录、电脑打印单、开发商宣传页等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转让指标为经济适用房指标。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转让指标为经济适用房指标,但从原、被告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载明有“甲方给乙方购房申合(实际应为审核)意见和申请人及住房情况表均为复印件,如购房合同失效(凭复印件不能购房,甲方退还乙方叁万元正)”的内容,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将加盖了“信阳市汽修总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章的审核表复印件交给原告,该审核表复印件庭审中又系原告提交,原告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转让指标为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说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用途、转让等均有严格限制,该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原、被告在均应知晓该转让指标为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情形下仍签订指标转让协议,原告亦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该协议违背国家出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目的,损害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如购房合同失效被告齐抒铭应当退还原告邹洪涛已付的转让费30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基于本案中原告亦应当知晓该转让指标系经济适用房指标,原告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应当由原告自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10%为宜,被告齐抒铭应将转让费的90%即27000元退还原告邹洪涛。原告提出付给被告的30000元系向刘加新的借款,并向刘加新支付了3600元利息,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年利息损失3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向他人支付的利息为标准要求被告赔付利息于理不合,且刘加新本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洪涛与被告齐抒铭于2012年3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齐抒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洪涛返还指标转让款27000元。 驳回原告邹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邹洪涛承担100元、被告齐抒铭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