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董建富,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运管处家属院长安路153号。 原告董建富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复合管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和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富诉称,原告分别于如下日期给被告交款共7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20000元、2012年7月30日5000元、2012年7月24日10000元、2012年1月18日25000元、2011年12月1日5000元、2011年11月6日5000元。起初不交货款不发工资,之后要货没货,要钱也不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和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建富在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工作,最初担任该公司司机,从2010年12月份开始作销售员,但没有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的发货程序是,首先由销售员预交货款,由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开具收据,原告凭收据到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取货,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有一份发货明细单,取完货后由收货人在明细单上签字,收据在发完货后由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收回。原告诉称截止到2013年11月后开始停止接货,被告却不退还其其预交的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预交的货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缴纳的货款收据六张共70000元。因本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和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终止业务,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应退还原告缴纳的货款,因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是被告金德复合管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董建富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