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王云起,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理,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 原告王云起与被告袁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袁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起诉称,原告在信阳市经营销售塑钢型材。2009年3月份,经营制作窗户的被告袁理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每次向被告交付其购买的型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时,销售清单交予被告;如未结清货款,则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视为欠款,销售清单由原告保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其所需型材,被告先后共下欠货款1498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理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49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理辩称,原告确实把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所列货物交付给了我,清单上的签名也确实是我所签,我签字是为了防止原告在销货清单上乱加东西,但这只能证明我们之间有买卖关系,最开始我们之间的货物买卖确实是原告向我交付货物,我付清货款时销售清单交还给我,但后来因为原告的供货数量不对,就没有这样做了;还有一部分是我先付款再拿的货,货款我已经全部付清,付款时没有让原告打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理因生意需要从原告王云起陆续购买塑钢型材,并由原告书写销货清单找被告签字。原告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销货清单11份,分别载明了供货日期及货品名称、单价、货款,其中10张有被告袁理的签名,有4张销货清单显示有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内容。被告袁理认可确实收到了该11份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但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最开始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确实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付清货款时收回销售清单,在此交易习惯下,被告如付清货款,应当收回其签名的相应供货清单;即便在原、被告因供货产生纠纷后被告无法抽回清单,也应在付清货款时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或要求原告出具相应收款凭证。被告袁理辩称部分货物是先付款再供货,应当预见到在此情形下未让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极易产生后续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案中被告袁理认可收到了原告举证的11份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其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11份销货清单显示总计货款28982元,扣减掉其中四张销货清单载明的被告袁理已支付货款14000元,被告袁理还下欠原告王云起货款14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云起支付下欠货款149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袁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