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胡正府,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肖前荣,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尤德宗,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正府、肖前荣与被告尤德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府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德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府、肖前荣诉称,2007年原告投资建设位于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九组的正府小区。2008年12月13日,被告尤德宗购买正府小区一套住房,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信阳市金牛山飨堂村九组农民新村住宅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售给被告尤德宗的住房位于前排三单元4层,面积142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330350元,被告应按该房屋价值的2%交纳房屋维修基金6607元。因为正府小区内的房屋都由建设方即原告负责维修(尤德宗所住的正府小区2号楼原告已出资维修多次)。但被告尤德宗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违反了国家关于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1月2日有效合同,按信阳市房管局有关房产收费标准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房维修基金642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德宗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胡政府、肖前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3月21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属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要求答辩人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只有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才需缴纳维修基金,原告出售给答辩人的是自建房而不是商品房,所以不应缴纳;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原告也无权收取,因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显然法律没有赋予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具有收取房屋维修基金的权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胡正府投资建设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九组的正府小区,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原告胡正府在该小区建住宅楼2栋共60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政府。2009年1月19日,被告尤德宗出资购买了该小区一套住房,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胡正府、肖前荣与被告尤德宗签订了《信阳市金牛山飨堂村九组农民新村住宅楼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售给被告尤德宗的住房位于前排三单元4层,面积142平方米。第六条约定:甲方(原告)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照信阳市房管局有关收费标准之规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过户正常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收费由乙方承担(储藏室和车库不含在房权证之内)。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2013年原告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及承担办证过户费用,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999号判决,因被告尤德宗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信阳市中院达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欠房款并承担办证过户费用,原告给被告的房屋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的房屋评估价格为330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正府开发建设信阳市金牛山街道办事处飨堂村九组正府小区3号楼、4号楼,该小区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正府。被告购买原告胡正府自建房,被告已支付完购房款,原告已给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收费由乙方承担,但是约定的征收主体不明。关于物业维修基金现有的相关法规是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12月16日颁发的建住房(1998)第213号文《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该规定限定的房屋公共维修金的征收客体为商品房和公用住房,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缴纳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正府、肖前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正府、肖前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