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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再跃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温再跃,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温再跃,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运管处家属院长安路153号。

原告温再跃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复合管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再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和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温再跃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推销员和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于同年6月3日、7月12日,应被告要求分两次交给被告保证金共1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一年后返还该保证金或折成货物返还给原告。可至今被告拒不兑现承诺,既不予退款,也不折成货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持续购进被告货物中,先打货款给被告,被告均未足数给原告发货,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被告也不予处理或赔偿,现在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的事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和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温再跃曾用名温再耀,2011年1月20日,原告温再跃以温再耀的名义与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法为现款现货(转账结算货款到账发货),甲方(本案被告)应及时为乙方(本案原告)提供金德管及配件系列产品,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应当立即验收,对货物验收有异议,立即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作货物无误。合同对双方的合作期限约定为从2011年1月20日到2012年1月19日止,但实际供货截止2013年11月。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2日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5000元保证金,共计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11月后开始停止接货,被告却不退还其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其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的事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签订有产品经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和被告金德复合管公司信阳分公司终止业务,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因被告金德复合管信阳分公司是被告金德复合管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对其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的事故进行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温再跃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再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