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李娟,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SP90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豫SP9096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十里河立交桥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已被逃逸车辆相撞而躺在道路上的男性无名氏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男性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男性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先后支付男性无名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抢救费用2455元、丧葬费(含存尸费)17000元、原告自己车辆的修复费用6000元。原告持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5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人伤和本车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一,人伤内容是两辆机动车造成同一人受伤,依据法律约定,最高院道交司法解释21条规定,应当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本事故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人伤部分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前后两车共同承担。我们的车承担30%合适。第二,对本车修理费用,应当减去第一辆车两千元的限额我们再承担30%。承担损失的前提是定损或经过合法评估,否则我司有权重新核对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SP90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豫SP9096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十里河立交桥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已被逃逸车辆相撞而躺在道路上的男性无名氏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男性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男性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先后支付男性无名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抢救费用2455元、丧葬费(含存尸费)17000元,原告自己车辆的修复费用6000元。原告持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时,被告拒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5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在保险期内,且请求理赔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按照合同性相对原则,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事发后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该就原告已赔偿部分及原告的车损赔付给原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抢救费用2455元、丧葬费(含存尸费)17000元,原告自己车辆的修复费用6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应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保险金2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