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107国道北行驶至七里棚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棚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89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破案经过、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