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曾用,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随车乘坐人方某某),沿信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信叶公路东双河大桥路段,因被告人周某操作不当,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8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方某某沿信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信叶公路东双河大桥路段,因被告人周某操作不当,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①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③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④左侧颞枕骨骨折;⑤后枕部皮肤挫裂伤;⑥左侧眶内壁骨折,病情危重,需抢救治疗。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8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方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