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方冬梅,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勇,男,成年。 原告方冬梅与被告陈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冬梅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勇向原告方冬梅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10天左右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勇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勇向原告方冬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到方冬梅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此款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还款于方冬梅,月息按10‰计算,借款人:陈勇,2013.6.29日”。原告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原告方冬梅于2013年6月28日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100037.92元(显示37.92元为银行利息)转入被告陈勇银行账户,原告方冬梅称借款日期实际上是2013年6月28日,是陈勇打借条时记错了日期,将日期往后写了一天。 以上事实,有陈勇所写借条、印章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冬梅借给被告陈勇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陈勇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勇应承担向原告方冬梅还本付息的责任。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勇应从借条载明的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3年6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