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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超与被告李花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方超,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花祥(又名李大强),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方超与被告李花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方超,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花祥(又名李大强),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方超与被告李花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和被告李花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超诉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商议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成立养殖厂,共同合作经营。但是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双方对于养殖场的发展产生分歧,2014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合伙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终止金牛山养殖厂合作,原告退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前一次性退还和补偿原告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如约履行协议,未支付原告任何钱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共计11万元,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花详辩称,终止合伙协议属实,但是协议上约定的应该给原告的钱我已给过他了,欠条我已经收回了。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没有提供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方超、被告李花详合伙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成立养殖厂,共同合作经营。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双方对于养殖场的发展产生分歧,2014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并约定,原、被告终止金牛山养殖厂合作,原告退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前一次性退还和补偿原告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此后该养殖场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手写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据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被告抗辩已经付清,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调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共计11万元,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协议约定的11万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在签订终止合伙协议时其给原告同时出具有11万元欠条一份,因为原告以前欠其10万元,其又给了原告1万现金,换回了11万元的欠条,所以被告抗辩协议约定的11万元已经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11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花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超合伙终止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花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