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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勇与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李宏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59号楼。 法定代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59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宏杰,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李宏群,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勇与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堂公司)、赵宏杰、李宏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华、被告赵宏杰和被告群英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和被告李宏群的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群英堂公司直属的羊山群英堂供应酒水,经结算,被告群英堂公司尚欠原告酒款12544元。原告向被告群英堂公司讨要欠款时,该公司原法人李宏群和现任法人赵宏杰之间互相推诿,均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酒款125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群英堂公司辩称,群英堂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错误,我方从未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群英堂公司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羊山新群英堂酒店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的结算不知道是给谁结算,我公司没有参与过结算。起诉群英堂公司不正确。

被告赵宏杰辩称,起诉被告赵宏杰主体不适格,赵宏杰不认识李勇,没有见过原告的什么酒,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上的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起诉赵宏杰错误。赵宏杰与原告所诉的羊山群英堂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起诉第一和第二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羊山群英堂酒店的业主是李宏群,按照规定,公民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设立者和经营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登记的业主,按照法律规定,羊山新群英堂酒店工商登记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而被告群英堂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但不能设立个体工商户,所以羊山新群英堂酒店与被告群英堂公司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只是由于他们的老板曾经是一个人,所以用了群英堂的字号。而赵宏杰个人,在当时既不是群英堂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羊山店的负责人,所以原告所诉债务与第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假如这个债务真实存在也应该由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群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从举证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所供货的真实性。责任承担的主体上,可以看出李宏群只是被告群英堂公司名下的职工,群英堂公司的前身是由李宏群成立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但在后来签订的协议中,赵宏杰明确认可了协议内容,即使该债务存在,货物也是送到了群英堂公司名下的羊山店,由群英堂公司进行使用受益,李宏群也没有使用、受益。综合本案,即使该债务存在,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群英堂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原告李勇向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供应酒水。经结算,该酒店尚欠原告酒款12544元。原告为证明其债权的存在,提交了羊山新群英堂酒店入库通知单六张,单据金额分别为1084元、1680元、1212元、4380元、792元、3780元,其中第三张单据上羊山群英堂酒店员工金秋燕注明此单已付384元。原告因此向三被告催要余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酒款12544元。

另查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宏群,2012年10月22日注销。2012年4月19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李宏群)、乙方(赵宏杰)双方于2007年5月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并成立群英堂申碑路(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60%,公司现有资产、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资产归公司所有,明港加盟店所投资及权益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的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借款,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以财务出具欠条为准。2012年8月2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宏群)是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经与合伙人乙方(赵宏杰)协商,现自愿将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担任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即日起生效。(备注: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包括下属3个直营店,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以法律为依据,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份按实际清算后的股份价值双方签字认可,公司资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以公司酒店个人签属的相关商业合同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公司按初建时原始财务单据和资金出资、投资凭证为清算法律依据,甲方所承担的个人意向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资产清算后甲方愿意出让给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的店员龚婷等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已付过款的由该酒店员工金秋燕签字认可,三被告虽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债权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给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送货的期间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此期间,该店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宏群,根据民法通则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李宏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赵宏杰及群英堂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宏群也抗辩称羊山群英堂店实际上是群英堂公司的分店,即使所欠债务真实存在,也应由群英堂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虽然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李宏群、赵宏杰认可群英堂羊山店归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原告发生供货业务的期间不符,且两被告签订协议未通知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英堂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无法以此认定被告赵宏杰和群英堂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货款12544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对被告赵宏杰和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李宏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