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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货车司机,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货车司机,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21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沿312国道行驶到850KM处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陈某某、肖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陈某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沿312国道行驶到850KM处时,与行人陈某某、肖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陈某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分别支付受害人陈某某、肖某某丧葬费各1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二受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受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10000元);赔偿受害人肖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10000元)。受害人亲属收款后自愿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南湾派出所、游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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