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信阳市平桥区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6月10日23时11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发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某某陈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个人情况和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