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光山县正大街书教巷,因被害人梅某(又名梅曾用)怀疑其偷拿了晾晒的衣物而与梅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均持木棍击打对方,致两人均受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梅某鼻面部挫裂伤及钝挫伤,致左侧上頜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某面部擦挫伤及左上肢钝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光山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梅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梅某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相应过错,对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殴中均有损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