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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曾用),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曾用),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民警抓获,7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清亮,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段某某在电脑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将家电下乡电器与标识卡拆分,以每张12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将标识卡出售给张某某(已判刑),致使张某某采取不购买电脑,用虚构电脑销售记录的方式,使用从段某某处购买的电脑家电下乡标识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17万元。段某某从销售家电下乡标识卡中获利41.67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且其非法经营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虽收到张某某支付的41.67万元款项,但其出售给张某某的标识卡中,除自己在销售家电下乡电脑过程中让利留存的一部分标识卡外,其余部分标识卡系从他人处购得,均支付了相应的代价,41.67万元属非法经营数额,不是获利数额。
辩护人亦认为指控被告人获利41.67万元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该款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根据张某某和段某某供述买卖标识卡的价格可推算出41.67万元大致能购买2000余张标识卡,而张某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17万元,至少需要5000余张标识卡,故应认定张某某骗领217万元补贴款所用的标识卡中仅有一小部分从段某某处购买,将张某某骗领217万元补贴款作为段某某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后果无事实依据。同时认为段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严重,指控段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另外,段某某此次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退赃,建议对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自2006年起在郑州市金水区经营“联诚电脑经营部”,与县级经销商叶某(已判刑)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段某某在电脑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将家电下乡电器与标识卡拆分,并经叶某介绍,以每张12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将标识卡出售给张某某(已判刑),致使张某某采取不购买电脑,而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构电脑销售记录的方式,使用从段某某处购买的电脑家电下乡标识卡,并以其弟张某甲的名义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173880.41元。在双方买卖标识卡的过程中,段某某除从张某某手直接收取现金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某支付的购买家电下乡标识卡款项41.67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已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0年左右,他通过叶某认识了光山县的张某某,当时国家有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他经营的联想电脑都带有家电下乡标识卡。张某某说需要家电下乡标识卡,他就将标识卡以每张110元至2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除当面支付现金外,其余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具体卖给张某某多少标识卡已记不清了。标识卡本身没有价值,只有领取国家补贴款的功能,张某某愿意出钱购买,他为了多赚一些,肯定会出卖。他出卖给张某某的标识卡有一部分是他卖电脑时让利留存的,有一部分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共获利大约10万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他通过叶某认识在郑州销售电脑的段某某。在一次吃饭的过程中,他们谈到家电下乡补贴的事,段某某说郑州当地没有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有好多家电下乡标识卡,并且说能搞到。他就将能用标识卡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想法说了,段某某同意给他供卡,后以每张13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需要用多少他就向段某某购买多少。货款有时以现金当面交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他先后支付段某某50-60万元用于购买家电下乡标识卡。
3、证人叶某证言:他在光山县城经营“创新电脑”期间与在郑州销售电脑的段某某有业务往来。由于他经营家电下乡的代办网点,张某某又在光山县商务局负责家电下乡方面的管理工作,张某某向他搜集电脑经销商的电话号码,他就将段某某的电话给了张某某,他知道张某某是要购买家电下乡标识卡骗取国家补贴款。后来段某某到光山来,他和张某某一起陪着吃饭,中间他们谈到用标识卡领取国家补贴的事。他不知道张某某从段某某手中购买了多少标识卡。
4、相关书证:、寨河财政所会计胡某某查账证明:2010年至2012年共支付张某甲家电下乡补贴款1058388.94元;、泼河财政所会计李某某查账证明:实际兑付张某甲家电下乡补贴款1215491.47元;以上合计2273880.41元(含陈某骗领的100000元)。、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信息科技中心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张某某、张某甲共向段某某、毛某某(段某某的妻子)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1.67万元。、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等12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及《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是符合条件的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据以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的一种权利凭证,它本身并无任何价值,不具有流通性,在性质上属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禁止的非卖品。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润,而向他人大量出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其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正常实施,扰乱了家电下乡产品的市场销售和管理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及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41.67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段某某出售的标识卡有二个方面的来源,一是自己留存,即将家电下乡标识卡与电脑分离,将电脑单独销售给非农民顾客时,对本应由国家财政补贴的款项部分抵扣电脑价款,实行让利销售;二是段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标识卡。以上两个方面来源的标识卡均存在成本问题,故认定41.67万元是被告人的获利数额明显不当,该款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张某某骗取2173880.41元补贴款与被告人段某某非法经营行为之间所具有的关联性不容置疑,但根据罪责自负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段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已独立成罪,其对所犯此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其非法经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而非公共财产所有权或国家的廉政制度。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主要以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为依据,非法经营行为实施完毕后而由他人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只能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从重情节,而不能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故公诉机关将张某某因贪污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罪责作为段某某非法经营的结果加重条件,进而认定段某某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量刑方面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张某某骗取补贴款所使用的标识卡仅有一小部分来源于段某某,但辩护人忽视了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现金支付交易的事实,同时排除了张某某从第三方购买标识卡的可能,故可认定张某某骗取补贴款所使用的标识卡全部来源段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家电下乡标识卡是特定时代的产物,并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家电下乡标识卡的情节在数额上作出具体规定,可参照相应的司法解释,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情节严重作出认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并退赃,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经营所获得的赃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委托灵宝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调查评估,认为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到赃物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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