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3月举行婚礼,同年6月在北向店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4日生长子张某甲,2004年7月26日生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已经无感情可言,至今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男孩张某甲同被告一块生活,女孩张某乙同原告一起生活。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光山县北向店乡代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3、原告在妇联会信访登记表一份; 4、照片一张; 5、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6、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原告因为在外务工,我们没在一起生活,其余时间我们都是在一起生活;我们的女儿是养女,不是亲生的,是我父母抱养的,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自己赚钱自己花,没有给家里花过钱;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在信阳与别人已经同居两年了,有人为证;离婚与否要看原告的,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不同意给原告;原告拿走我10万元,要求原告退给我。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1999年6月在光山县北向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4日生儿子张某甲,现在光山县第三完全小学上小学六年级。女儿张某乙生于2004年7月26日,系从原告妹夫蔡从毅的隔山兄弟刘建新处抱养,现在光山县第三完全小学上小学四年级。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并从2013年春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女儿张某乙愿随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从本地习俗以及经济因素考虑,并结合孩子意愿,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原、被告所提夫妻共同债务均未举证证实,对方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