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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26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26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冬月份,经被告王某某的小姨蒋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见面相亲,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王某某收下原告见面礼10000元。2013年腊月份,原、被告双方喝订亲酒时,经媒人蒋某某之手又给了被告王某某10000元彩礼。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王某某彩礼100000元。2014年元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于2014年正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在原告刘某某发出结婚请柬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为其再购置一套商品房或者再给其200000元为结婚前提条件的要求,遭原告拒绝后,被告拒绝举行结婚典礼,外出务工。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2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
5、证人刘红出庭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6、证人刘泽金出庭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7、证人李琳出庭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王某某庭审时未到庭应诉,之后在本院组织的调查质证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过;二、原告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答辩人彩礼款100000元,对于见面礼及定亲礼金不知道;三、蒋某某是答辩人的小姨,但不是女方的媒人,而是男方媒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月份,经被告王某某的小姨蒋某某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见面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见面相亲时,经女方媒人蒋某某之手,给付女方见面礼10001元。2013年腊月份,原、被告双方订亲时,经女方媒人蒋某某之手又给付女方10000元订亲礼。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王某某彩礼款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婚礼举办日期等事项发生矛盾,婚礼未举行,被告王某某遂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不足2个月时间,婚前认识时间短,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以至于因为婚礼的举办时间等事项产生矛盾,致使并不牢固的婚姻出现危机。矛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分别外出务工,逃避问题的解决,致使双方薄弱的感情基础进一步破裂。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