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18号 原告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地址光山县司马光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桂泽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元定,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 原告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光山县工信局”)诉被告邬元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邬元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1日被告邬元定与光山县乡镇企业局(现光山县工信局)签订了《承包门面楼房的合同》,被告没有实际经营门面楼房就将承包的楼房私自转租给他人,转租楼房时被告私自在楼房的空地西北角处搭建一间简易棚。原告为了收回门面房屋,通过诉讼才将出租门面房屋收回,但被告不愿意将简易棚拆除,此简易棚早期是被告搭建(被告在转租房屋时另行将其出租,原告不知情,直至2012年元月份从承租人处获知此事),后经承租人多次翻建,也没有任何手续,纯粹是占用国有资产,每年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目前被告向原告索要30万元的现金或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久拖不决,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原告原办公楼院内西北角违章简易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房第02616号房产证;编号为光山县国用(2004)字土地使用权第06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搭建房屋无合法手续,系非法建筑;2、酒店转让协议复印件;关于企业局直属企业及内部职工自搭建承包使用门面楼房的合同;3、图片三张,证实非法建筑的现状;4、2014年9月22日报告处理、关于拆除县工信局原办公楼西北角违章建筑的请求,证实被告非法搭建违章建筑的事实以及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处置国有资产无法正常进行,政府同意对违章建筑的处理笺;5、责令违法临时建筑限期拆除通知、送达现场照片3张、2014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规划局监察大队对被告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被告邬元定辩称,房子已经存在将近20年了,领导换了三四届,一直没有人阻止也从未通知其退回。所建房屋没有房产证,但其是乡镇企业职工,用了这么久完全是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日,被告邬元定作为光山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代表与光山县乡镇企业局(即现光山县工信局)签订了《关于企业局直属企业及内部职工承包使用门面楼房的合同》,合同约定:将建行南侧沿弦山中路自北向南二间门面承租给邬元定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邬元定以经营酒店无厨房操作间为由,在楼后西北角原有一间小屋向西自盖了一间石棉瓦简易棚作为厨房操作间。 1997年8月1日,被告邬元定与冯有才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邬元定将该二层二间门面转租给冯有才,同时约定该酒楼后门外封闭走廊及操作间不在转租范围之内,由冯有才向邬元定支付租金。 2014年8月26日,原告工信局向县政府请示《关于拆除县工信局原办公楼西北角违章建筑物》,2014年9月22日,县政府同意对该建筑物拆除。 2014年10月23日,县规划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姚显威询问被告邬元定,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刘福贵作记录。询问笔录载明被告邬元定所陈述“该房是我建的,95年7月份建的,土地来源属于城镇企业供销公司。”“我没有手续,和乡镇企业局也没什么协议。”“我服从法律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无异议。” 2014年10月30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向被告邬元定出具《责令违法临时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邬元定拒签。 另查明,光山县乡镇企业局于2002年并入光山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委员会,保留牌子。2004光山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委员会更名为光山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挂光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牌子)。2010年4月将光山县非公经济发展局和光山县工业办合并组建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属原县乡镇企业局下属五个直属企业单位之一。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者为县工信局,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被告邬元定作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代表与乡镇企业局签订《承包使用门面楼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随后又搭建简易棚并私自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将搭建的简易棚出租收取租金,损害了光山县工信局土地使用权。被告邬元定在没有土地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占用该土地近20年,其违法持续状态不应成为其抗辩的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元定拆除在原告光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办公楼(位于弦山中路与司马光西路交汇处县建行南侧)院内西北角搭建的简易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邬元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