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87号 原告吴宗和,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道纪,男,1964年5月26生,汉族。 原告吴宗和诉被告张道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和、被告张道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帮朋友代销系列酒的。2013年1月9日,被告在我处拿走酒若干件,计款6900元,被告写有欠据。后我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我认可。但是,原告送的酒中390元一件的酒欠2件未送,计款780元;后来原告从我这里还拿走了6件酒;另外,原告向我催要货款时,我分七次共付给原告4220元。以上这些,应从6900元中扣除。2013年1月17日,我又让原告送2件180元/件的酒到长兴镇我妈家,加上这次的货款,我还下欠原告1080元,我愿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代销系列酒,2013年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30件泸州酒,其中:120元一件的购买10件,180元一件的购买10件,390元一件的购买10件,共计货款69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零星付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2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从被告处将120元一件的酒拿回了6件。2013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酒2件,让原告送到长兴镇其母亲家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自己在被告第一次购酒时出具的欠据上注明“1月17日腊月初六上午送你妈家1件180、1件360计款540孙铺李所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该2件酒是抵其从被告处拿回的6件酒,被告下欠的货款,应是69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2500元现金,即4400元。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1月17日送了2件酒到其母亲家,但辩称,该2件酒均是180元一件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道纪对原告吴宗和当庭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的数额,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被告处拿回120元/件的酒6件是事实,计款720元,应从原欠款中扣除;同时,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零星向原告偿还货款计4220元,但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了25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该辩称,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2500元予以采信,该2500元亦应从原欠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少送390元/件的酒2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1月17日原告送到被告母亲家里的2件酒,被告当庭认可是其让原告送的,可一并结算,但辩称该2件酒都是180元一件的,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2件酒应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被告应当偿还购原告酒款共计4220元(6900元-720元-2500元+540元)。被告对本案中未采信的其辩称,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道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吴宗和货款42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道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