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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王成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男,原告员工。 被告王成才,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男,原告员工。
被告王成才,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诉被告王成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农行委托代理人闵晟,被告王成才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农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购买大众途观车,因资金不足,首付124800元后,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担保借款17万元,期限36个月。首月还款5194.44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累计欠借款本金165272.22元,利息4675.50元,滞纳金1980.24元,手续费3777.76元,合计175705.72元。在找被告催收时,才知道被告因犯罪已判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抵押物的大众途观车应抵偿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给原告以偿还借款,被告刘艳作为担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法请求:1、被告从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2、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在原告贷款所购的大众途观车,以优先偿还在原告的借款。3、被告应承担与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王成才辩称,1、王成才购车贷款17万元及刘艳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2、延期付款的行为并不是二被答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因涉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人身受限,无法行使民事权利,这段时间计算滞纳金不合理。3、答辩人同意拍卖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扣除合理的费用,余款还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才准备在光山中原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白色的大众途观车,价值29.48万元。由于资金不足,除掉首付后,需贷款17万元,遂在光山农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于2013年12月29日与光山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共计27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分36期还完,每月归还4722.22元,每期手续费率为10%,并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物,如果未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还,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滞纳金为每期还贷最低还款额的5%,用所购车抵押担保并由双方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被告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轿车,2014年1月22日在信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登记车牌为豫S7F589,2014年1月23日在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5日原告光山农行将17万元汇入光山县中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上。被告王成才于2014年3月7日归还了第一期本金4722.22元及手续费472.22元后,因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未有再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0日本院认定王成才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涉案的豫S7F589大众途观轿车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光山农行得知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光山农行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了对被告刘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金穗卡申请表、章程、放款存根、车辆购买发票,本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已履行放贷17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成才将该款用于购车,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自第一期归还后,因人身被限制自由没有履行义务,导致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按双方的违约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下欠的本金165277.78元,并不予退还已收取的472.22元的手续费,同时依照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4月8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滞纳金为每期还贷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手续费按每期472.22元,直至付齐之日止。由于豫S7F589途观轿车作为抵押登记的担保物,在被告王成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拍卖该抵押担保车辆,原告光山农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尽管该辆轿车已被没收,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影响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成才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本金人民币165277.78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此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至付齐之日止;承担滞纳金,自2014年4月8日起为每期还贷最低还款额的5%,直至付齐之日止,承担每期472.22元手续费直至还齐之日止。
二、若被告王成才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有权依法以没收的豫S7F589途观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王成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敏生
审判员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