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许,因光山县殷棚乡青龙村董北湾村民董某某在南向店乡一建筑工地水泥瓦不够用,董某某打电话向水泥瓦供应商廖某某反映,廖某某安排董某某就近到任某某建筑工地调剂,因任某某建筑工地也是廖某某供应水泥瓦,董某某就带着工人曾某某并请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任某某建筑工地调剂水泥瓦,到任某某工地后,该工地工人叶某某以未接到通知为由,阻止黄某某等人拉瓦,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厮打,另有两名工人黄某甲、朱某某也参与双方厮打中,至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8至第12肋骨骨折),黄某某(面部创伤)、黄某甲(面部创伤)、朱某某(身体多处挫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1月8日,公安机关通知黄某某领取法医鉴定意见时,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另查明,叶某某、黄某甲、朱某某三人共支出医疗费2万多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另赔偿三受害人5万元,先后共计赔偿10万元,三名受害人均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光山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黄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吴某、曾某某、廖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通知签收其他文书时,及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精神,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始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