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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保国诉被告喻远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60号 原告甘保国,男,生于1961年10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运光,男,生于1974年7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甘保国诉被告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60号
原告甘保国,男,生于1961年10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运光,男,生于1974年7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甘保国诉被告喻远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喻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其在被告承揽的光山县项目建筑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喻远光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0元未付,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600元及利息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喻远光辩称,欠条为其所写,但其与原告甘保国及工人三方签订有合同,现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其亦为工人垫付有工资款7000余元,故其不需再向原告方支付所有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保国带工人在被告喻远光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方工程款项11600元未支付,被告喻远光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及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保国带工人在被告喻远光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喻远光欠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欠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喻远光提供协议并辩称其已为工人垫付有工资款项,因该三方的协议并未涉及被告垫付工资款项问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工人垫付工资的情况,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远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保国该工程款11600元。
驳回原告甘保国对被告喻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远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